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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XX亮与毛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亮,毛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2136号申请执行人:XX亮,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民,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泽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执行人XX亮与被执行人毛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34元、执行费6743.5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车辆,但该车辆已抵押且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34元、执行费6743.51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叶沛权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嘉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