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052县道灵寿县贯庄村道口路段自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052县道由西向东驶来李某3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3、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052县道灵寿县贯庄村道口路段自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052县道由西向东驶来李某3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70.93mg/100ml。2016年9月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2016年9月2日,李某3与曹某自愿达成协议:李某3在2016年9月5日前支付曹某70000元治疗费;赔偿事情等曹某出院治疗终结再做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26日0时30分许我驾驶我们村宋某的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斜穿公路往家走,在靠近我们村道口附近,一辆小轿车从公路西边驶来,就把我撞到了。当时我的车速不是二档就是三档,大概是三十公里每小时。事故前我没有喝酒,我也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我也没有戴头盔。2、证人证言(1)证言李某3证言:2016年8月25日20时左右,我跟李某1、罗某、二小在南燕川乡一个农家院吃饭,大约到晚上12点,我们准备去灵寿县城,他们三个都喝了点酒,我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送他们去灵寿县城。我们从南燕川乡沿241省道至塔上,后沿塔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我看见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我当时就赶紧踩刹车,结果两车撞在一起。我当时的车速大概是60-70千米每小时。我们车上没有人受伤,对方摩托车司机受伤了。事故发生后是李某1打的120和110。我驾驶的冀A×××××车主是白书利,年检正常,全险,手续齐全。(2)证人罗某证言:2016年8月25日20时左右,我跟李某1、李某3、尹某1在南燕川乡东庄村一个农家院吃饭,我跟李某1、尹某1三个人喝了点酒,大概26日0时,李某3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拉上我们3个人沿灵寿县灵塔路去往灵寿县城,途中经过贯庄道口时就出事故了。在贯庄道口时,我听见碰撞声,我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我们车前方,摩托车司机躺在公路南侧外面,出事之后李某3就到公路北侧的路边,李某1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出事的位置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3)证人尹某1证言:2016年8月25日晚上,我跟李某1、李某3、罗某在南燕川乡一个农家院吃饭,我跟李某1、罗某三个人喝了点酒,大概26日0时,李某3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拉上我们3个人沿灵寿县灵塔路去往灵寿县城,途中经过贯庄道口时就出事故了。在贯庄道口时,我听见碰撞声,我下车看到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就知道出事了,一个男子躺在我们车南侧公路外边,李某1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4)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8月25日20时许,我跟李某1、李某3、罗某在南燕川乡吃饭,我和尹某1、罗某三个人喝了点酒,大概26日0时,我姐姐李某3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拉上我们3人往灵寿县城,我们车沿05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贯庄道口时,我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北边往南边横穿马路呢,然后我们车就撞上去了。对方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了,我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李某3没有喝酒。冀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妻子白书利,实际车主是我,保险全,年检正常。(5)证人宋某证言:曹某驾驶的没有保险,也没有年检,购车手续全。在2016年8月26日下午,我将我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我们村道口北边的一个饭店门口,晚上12点多,曹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电动三轮车没电了,骑我的摩托车回家,我说行。然后等了大概半个小时,曹某又给我电话说:他骑着我的摩托车出事故了。3.现场勘验笔录(1)2016年8月2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2份: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曹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0.93mg/100ml。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3伟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书证(1)曹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单:证明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李某3具有驾驶证,车辆冀A×××××车辆状态。(2)归案说明: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9月1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3)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人曹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冀A×××××号轿车扣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应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在灵寿县医院对曹某、李某3进行了血样提取。(7)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曹某2016年9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因车祸骨折住院治疗。(8)协议书:2016年9月2日李某3与曹某达成调解。(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同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量刑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