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贤章与李泽明、叶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章,李泽明,叶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77号原告:王贤章,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明,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新关镇。被告:叶嫣,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维新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097690318J。负责人: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章与被告李泽明、叶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泽明、叶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28626.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9月3日16时,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澧阳路时,与右转弯由被告李泽明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由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划分责任,认定被告李泽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叶嫣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李泽明仅支付医疗费3800元,因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李泽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情况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赔偿;2.原告的赔偿范围标准过高,要使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叶嫣辩称,被告叶嫣购买了各项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答辩,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原告损失依据的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要考虑事故责任予以酌定,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商业险部分,保险合同代为承担责任比例为同责50%;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比例、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鉴定意见(包括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150日、陪护38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2、被告李泽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3、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1份、居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乖乖兔电动车行经营者王建章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2015-2016年期间在乖乖兔电动车行卖车的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的的事实,拟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4、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各方当事人同意在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中按10%进行非医保用药剔除。5、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住院治疗费51062.50元(其中住院费42243.20元、检查费819.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剔除10%后为45956.25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陪护费3800元(3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元137649.60元(31284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110741.40元[(21420元×15年×22%÷2人)×2+21420元×17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确定)、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32047.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泽明与原告王贤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嫣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多年从事商业经营,故本案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各分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外,其他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标准经本院审查,三个被扶养对象每年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叶嫣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2万元的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由原、被告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来由保险公司代替被告李泽明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款为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5623.63元[(332047.25-120000-800)×50%],两项共计225623.63元。其中被告李泽明垫付的3800元应支付给李泽明。已剔除的非医保用药5106.25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5906.25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泽明按责任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贤章各项损失22562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x账号(实际支付王贤章221823.63元,返还被告李泽明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二、被告李泽明赔偿原告王贤章鉴定费等损失2953.13元(5906.25×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贤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王贤章负担2364元,由被告李泽明负担23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徐联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瀚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