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秀宝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41号上诉人:朱秀宝,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朱秀宝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朱秀宝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沪公静封字[2016]第2030号对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2-3层房产的查封;判令相关部门向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秀宝合法拥有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XX层的房产,静安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1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司法限制,上诉人认为,其系合法公民,家人也没有涉及任何违法事项,不知何故被静安公安分局查封,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和名誉上的极大损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静安公安分局在刑事侦查案件中,查封上诉人朱秀宝的房屋,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秀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秀宝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沪公静封字[2016]第2030号对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XX层房产的查封;判令相关部门向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而静安公安分局的上述查封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