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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曹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用QQ加入一个医药聊天群,开始销售假药,2014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以“朱某”的名义通过QQ联系,分两次向刘某(已判刑)以16元/盒的价格销售标示为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第一次300盒,共计4800元,第二次400盒,共计6400元,两次均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经鉴定,被告人曹某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打电话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明知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的情况下,分两次共销售700盒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用QQ加入一个医药聊天群,开始销售假药,2014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以“朱某”的名义通过QQ联系,分两次向刘某(已判刑)以16元/盒的价格销售标示为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第一次300盒,共计4800元,第二次400盒,共计6400元,两次均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经鉴定,被告人曹某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打电话投案,2016年12月21日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将曹某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带回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其加入一个医药QQ聊天群,在上面联系了一个卖复方丹参滴丸的人,他帮对方销售,有人要货就联系那个人给他发货,他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4月份他在群里看有一个人要复方丹参滴丸,他们谈好价钱每盒16元,那个人给他发了一个收货地址是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的叫刘某。刘某共计两次买他了700盒复方丹参滴丸,总价款11200元。他是通过德邦物流给刘某发货,发货人的名字用的是他捡到朱某的身份证的名字,联系手机是他的手机号码。货款是德邦物流代收,代收后把钱汇到赵某的账户上(赵某的身份证是他捡到的)给他。卖家卖给他复方丹参滴丸每盒12元,他以每盒16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从中获利2800元。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1、2月份在QQ群看见有“复方丹参滴丸”的信息,他和对方在群里联系聊天,他问了问价钱,并说这是人吃的药,别给弄假的,还向对方要票据。对方说药从医院开出来的不假,没有票据。后来对方主动给他打电话,是个女的,叫朱某,说货到付款,他就报了他的信息。等了三天,对方将药品通过德邦物流发了过来,他去提货看药品的生产企业是天津某。第一次货款4800元,第二次货款6400元,他总共从对方那里购买过两次700盒。第一次购买300盒卖给李某,第二次购买400盒卖给吴某。他两次购买价是每盒16元,按照每盒17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吴某。向他销售复方丹参滴丸的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明材料。他经营的药店进药途径按照规定全部要从医药公司进货,如果要从其他地方进货,对方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他从网上购买药品比从公司进货便宜点,从公司进货每盒复方丹参滴丸18元。3、被告人曹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4、在德邦物流扣押刘某涉案假药的照片及单据。5、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案移送清单。6、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2014)32号关于协查复方丹参滴丸真假的复函、某制药股份公司关于复方丹参滴丸真伪鉴别的回复。7、漯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GLH20140049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结论为本品按药典2010年版-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8、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28号关于“复方丹参滴丸”定性问题的函,证明上述批号为130414的“复方丹参滴丸”应按假药论处。9、调查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证明赵某账户收款4800元、6400元。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将曹某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带回后对其刑事拘留。11、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明知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的情况下,分两次共销售700盒给刘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庭审期间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志祥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