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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745号原告: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XXX法定代表人:裴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琼,女,该单位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XXX原告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式装载机GYLW-120一台,货款总计: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购产品,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字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24日总计支付货款202000元,剩余货款38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8000元;2、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于2016年2月3日发生变更,从成都市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科力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式装载机GYLW-100一台,货款总计:24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72000元,合同约定了送货地址及指定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成都全顺达货运信息部,于2015年6月24日出厂,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产品。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130000元,但剩余货款含质保金3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移交验收单、交货清单、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移交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即设备调试完毕及质保期满分别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余款于质保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5‰每日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从质保期满即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日至,按照拖欠金额38000元为基数,按照8%年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日至,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8%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3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洋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杨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垠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