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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振东与农佳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东,农佳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809号原告:陈振东,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佳辉,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熊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振东与被告农佳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被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振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34954.8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34899.2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误工费29422.4元、护理费2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农佳辉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02时30分,原告陈振东驾驶粤J/Y1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莫某某、陈某)沿小榄镇环镇路由联丰路往沙水线方向行驶时,与由被告农佳辉驾驶的粤J/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农佳辉、陈振东受伤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佳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振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东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38天。因伤情需要,于当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55天。2013年6月4日,原告陈振东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45天。2014年3月24日,原告陈振东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2016年9月6日,原告陈振东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5日出院,住院9天。2016年11月28日,原告陈振东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家属均未向我方报案,致使我方无法了解案件真相,无法确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超出出险日两年,已经超出有效期。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醉酒驾驶非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驾驶员或车主承担。我方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农佳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02时30分,陈振东驾驶粤J/Y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莫某某、陈某)沿小榄镇环镇路由联丰路往沙水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环镇××对××段左转弯往广丰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联丰路往沙水线方向行驶,由农佳辉驾驶的粤J/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农佳辉、陈振东受伤的后果。2012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佳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东不承担责任。又查明:陈振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2年6月8日,陈振东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55天。2013年6月4日,陈振东入中山市中医院至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4年3月24日,陈振东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9月6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6年11月28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振东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农佳辉,该车在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J/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振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农佳辉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振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898.2元(按发票);2.营养费酌情计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住院169天,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21970元(住院169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5.租床费420元(按发票);6.误工费29418.14元(住院169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259天,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8元/年计算);7.交通费酌情计2500元;8.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有证据证实陈振东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生活、工作,故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八级伤残计30%);9.司法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陈振东八级伤残,确实给陈振东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合计433949.5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超出部分313949.54元,由农佳辉全部承担。综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给陈振东。农佳辉应赔偿313949.54元给陈振东。陈振东要求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农佳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农佳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陈振东。二、被告农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3949.54元给原告陈振东。三、驳回原告陈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原告陈振东负担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58元,由被告农佳辉负担5647元。(原告陈振东已预交7824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