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颖与吉忠鹏、代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吉忠鹏,代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455号原告:张颖,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吉忠鹏,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代惠莲,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颖与被告吉忠鹏、代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忠鹏、代惠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4,000元,本息合计50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吉忠鹏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吉忠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吉忠鹏未按约定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忠鹏、代惠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张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实2016年3月8日,被告吉忠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在广州丛化区还房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6月8日归还,月息2分。同时约定由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忠鹏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忠鹏与被告代惠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吉忠鹏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由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吉忠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吉忠鹏未按约定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至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吉忠鹏向原告张颖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吉忠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吉忠鹏理应偿还欠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忠鹏与被告代惠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吉忠鹏与被告代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惠莲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忠鹏、代惠莲偿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124,000元,本息合计5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吉忠鹏、代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