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南四环货物托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南四环货物托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南四环货物托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南四环货物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四环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族印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南四环公司一审提交的关键证据为2016年6月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民族印务公司送达的催款函,但催款函作为证据存在下列缺陷:顺丰快递邮单载明的寄件人为案外人洪某,而非东南四环公司;顺丰快递邮单载明的内容为文件,而非催款函;顺丰快递邮单载明的签收人字迹不清,东南四环公司也无法明确签收人姓名;案外人洪某明确表示2016年6月向民族印务公司催收系其普通债权催收,而非东南四环公司主张的票据债权催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票据为空白票据,在未经民族印务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洪某擅自进行补记,应为无效票据。民族印务公司向洪某出具涉案票据系支付不干胶货款,因不干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民族印务公司不想支付货款,便未将密码告诉洪某,不存在民族印务公司与东南四环公司协商将收款人写成东南四环公司,故东南四环公司不应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的权利。东南四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民族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民族印务公司当庭认可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东南四环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南四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族印务公司支付东南四环公司票据款项106007.55元;2.民族印务公司支付东南四环公司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族印务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据号为××,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06007.55元,收款人为东南四环公司,用途为货款。2014年6月16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书载明的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无密码”。民族印务公司提交支票领取存根复印件、支票登记簿,证明上述支票系案外人洪某领取,支票开具系基于向洪某相关的公司购买不干胶产生的货款,民族印务公司与东南四环公司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东南四环公司对洪某因不干胶货款而领取涉案支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东南四环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北京华东升不干胶技术有限公司(洪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洪某一审到庭陈述,因给民族印务公司供应不干胶而领取涉案支票,但因欠付东南四环公司房租款,故此与民族印务公司协商收款人处直接填写东南四环公司,由东南四环公司领取支票款项。民族印务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支票交付洪某时,收款人处为空白,现收款人处填写为东南四环公司,应属他人私自填写。东南四环公司提交催款函复印件、顺丰快递邮单电子照片及与顺丰快递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2016年6月曾经向民族印务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民族印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东南四环公司认为该快递邮寄地址为民族印务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且顺丰快递公司提供的底单显示已签收,故此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民族印务公司认为其注册地自2015年就已经无人经营,不可能签收快递,且快递单字迹潦草不能确定签收人姓名,该份快递邮寄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催款函,故此认为东南四环公司未能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洪某一审当庭接受法庭询问,表示东南四环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是其本人填写完整后,邮寄给民族印务公司的。另,民族印务公司认可快递单上填写的电话为其法定代表人张俊伟的手机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东南四环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顺丰快递邮单电子照片、与顺丰快递公司的往来邮件、证人洪某的一审当庭陈述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东南四环公司于2016年6月向民族印务公司进行了催款,故此该院对民族印务公司针对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不予采纳。二、东南四环公司能否向民族印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院认为,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该案民族印务公司认可其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根据东南四环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洪某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洪某将涉案支票交付东南四环公司系向东南四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收款人处经补记填写为东南四环公司。涉案支票上记载事项及签章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支票为有效票据。至于是何人在收款人处填写了东南四环公司这一事实,不影响东南四环公司善意合法取得该有效支票的性质。东南四环公司持涉案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以“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无密码”为由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合法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返还票据利益,但票据利益的范围应当限于票面金额,故此该院对于东南四环公司要求请求民族印务公司支付票据记载金额10600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民族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南四环公司票据利益106007.55元;二、驳回东南四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催款函加盖有东南四环公司公章。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族印务公司虽称未收到催款函、且催款函作为证据存在缺陷,但依据东南四环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顺丰快递邮单电子照片、与顺丰快递公司的往来邮件及证人洪某的一审当庭陈述,并结合邮寄地址为民族印务公司注册地址、电话为民族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伟手机号、且有人签收的事实,在民族印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民族印务公司已收到催款函。另,催款函加盖有东南四环公司公章,足以证明系东南四环公司向民族印务公司催款,一审法院认定东南四环公司于2016年6月向民族印务公司进行了催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民族印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本案中,民族印务公司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民族印务公司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南四环公司系涉案支票合法持票人,涉案支票上记载事项及签章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故民族印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民族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