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康诉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康,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556号原告刘玉康,男。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负责人刘农跃,男。原告刘玉康诉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康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负责人刘农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80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7年4月7日出生于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16组原黄泥坳村5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作为组内成员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1994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1999年12月当选二级士官,2010年12月以四级军士长复员。1999年1月在实施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并重新进行土地调整过程中,原告被莫名其妙地取消了承包资格。2010年12月原告退伍还乡,以打工谋生。自原告退伍以后,被告组里土地先后部分被征收,本组村民经两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每人18039元,原告应当分配而没有分配。特具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答辩要点:1999年分田的时候原告在部队没有分田是实,但原因不清,当时没有分田现在也不好再分,不过如原告分田符合法律规定组里也会服从。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系由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变更而来。原告刘玉康于1977年4月7日出生并落户于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五组,并参加了1998年以前的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1994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1999年12月当选二级士官,2010年12月以四级军士长复员。1998年,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1999年元月,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进行了土地承包调整,被告以原告应征入伍且当选为士官为由取消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又被国家征收。2015年4月,被告制订了五里亭社区五组土地费及集体利益分配方案和五里亭社区五组征收补偿分配花名册,确定“自一九九八年后依照承包期限三十年内本组转让农田所产生的土地费及集体收益均按柒拾壹人分配,三十年承包期后本组剩余农田再根据国家政策重新调整和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本组剩余农田由五组集体管理,需要耕种时由集体平均分配。”两次征地补偿费按71个承包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8039元。原告未予分配。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处,并参与了1998年以前的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后于1994年12月应征入伍,1999年12月当选二级士官,2010年12月以四级军士长复员回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原告应征入伍且当选为士官为由在1999年土地承包调整中取消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保留其承包土地,故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两次征地补偿费按71个承包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8039元,原告可分配18039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康征地补偿款18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张(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的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适用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适用第十二条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