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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姚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北关东村,由被告人姚某甲望风,被告人贾某某撬锁进入林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100元。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招远市罗峰办事处道口村,采取用铁棍撬锁入户之手段,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约100元。并提交书证、被害人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人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林某某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