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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与汪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汪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701号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东大道192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309187897Y。法定代表人曾小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兴贵,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小庆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汪兴贵向原告购买一台收割机(型号SZ4LCT-4.0),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其余38000元价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超过2个月,则需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前结清货款11000元,尚余货款27000元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兴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自性质。2、货款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货款,以及双方约定超出两个月后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汪兴贵向原告购买一台收割机(型号SZ4LCT-4.0),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曾小庆货款(小写)38000元,即(大写)叁万八千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0年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给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如有违约自愿支付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超过2个月,按3分利息支付给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特此立据。欠款人汪兴贵,2016年6月8日”。之后到2017年2月9日前,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元,尚欠余货款2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后,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汪兴贵向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收割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货款,有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欠条的约定“如有违约自愿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超过2个月,按3分利息支付给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汪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兴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货款2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汪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时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贵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忠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