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笛,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笛伙同彭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区江南街道中南巷2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内,窃得华为手机1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笛伙同彭某(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区江南街道中南巷2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利用自制工具进入房间内,窃得杨某放在桌上的华为手机1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杨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杨笛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本院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杨某华为手机1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