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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书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245号罪犯郭书军,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喀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书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郭书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因被害人荣冬梅死亡的丧葬费壹万叁仟捌佰柒拾陆圆伍角;被扣押的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叁仟捌佰陆拾柒圆捌角予以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刑三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书军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郭书军确无故意犯罪,罪犯郭书军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24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书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书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6年11月5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审 判 员 木尼拉阿不力米提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