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金春与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炳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金春,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炳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金春,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4日,大专,是吴忠市检察院退休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系该公司董事长。(现因涉嫌刑事案件在吴忠市看守所在押)。原审被告:马炳良,男,回族,生于1967年1月2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再审申请人杨金春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炳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金春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马炳良向被申请人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但是马炳良已经还掉了部分欠款,一审法院判决马炳良偿还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8.8万元及利息18.7504万元是数额不对的。其次,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于2015年11月4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金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雪梅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