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为大连西岗区,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大连市西岗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户籍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