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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大开与夏敏乖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开,夏敏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466号原告陈大开,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敏乖,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陈大开诉被告夏敏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夏敏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开诉称:1998年10月30日,经开华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依法承包位于本村开华组小地名“张家门前”荒山,四至界限为南至了大学耕地,另三面均至石坪界,登记面积为0.7亩,实际面积约6亩。2014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开垦荒地耕种,原告多次阻止无果。2016年底,被告又继续在此开荒。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破坏的植被。被告夏敏乖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属原告大哥陈大学的承包地,十多年前陈大学给我种的,2016年秋收以后我已将该地返还给了陈大学,自此再也没耕种过该地。我耕种该地时就是熟地,根本没有破坏植被。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威宁县草海镇开华村和燎原村村民,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姐姐系原告大哥陈大学之妻。1998年10月30日,原告向开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本村开华组小地名“张家门前”荒山,四至界限为东至石坪界,南至陈大学耕地,西、北均至石坪界,登记面积为0.7亩。十余年前,原告大哥陈大学将原告上述承包地自作主张送给被告耕种至2016年秋收后,被告将该地返还给了陈大学,从此未耕种该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互为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位于本村开华组小地名“张家门前”荒山,请求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被破坏植被的主张,因被告于2016年秋收后,就将该地返还给了陈大学,从此未耕种该地,被告已无侵占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地上的植被系被告破坏,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大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大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