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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云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杨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刘云崇,杨秀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中路。负责人:于翠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秀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崇、原审被告杨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刘云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原审被告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挂床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5423元;(二)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计住院228天,并依此计算了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言,上诉人在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天数为200天,其中约180天无任何用药、诊疗记录。被上诉人2015年从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如若感觉不适或病情加重应转入级别更高的医院,而被上诉人却转入了级别比第一次入院还低的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且住院后长时间不用药、不诊疗。一般而言连续三天没有诊疗和用药记录便可认定为挂床,而被上诉人的挂床时间多达180日。依据法律规定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可获赔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护工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完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在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挂床,计划违法获赔伙食费15元×180天=2700元、营养费15元×180天=270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180天=18213元、误工费64505元÷365天×180天=31810元,共计55423元。被上诉人的挂床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用不当方法谋求不当赔偿,法院应依法核减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刘云崇辩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医生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仅有两处骨折、头皮裂伤,而且在住院期间作了内固定手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8.7.1.3.3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9-12个月,也就是270天-365天。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住院为228天符合合理的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后病情好转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之所以转入资质较低的医院是因为经济条件所限,并且在介休市红十字医院产生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并不是没有治疗,上诉人所提不用药不诊疗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的不合理性,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云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656.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有志系被告杨秀成雇佣的司机。2015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孙有志驾驶被告杨秀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孝义市南阳村永旺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刘云崇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刘云崇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崇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及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28天,支付医疗费34401.38元。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裂伤,头皮血肿。2015年10月1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秀成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刘云崇向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与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6年10月5日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残鉴字第0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云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9056元。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杨秀成所有的晋A×××××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晋A×××××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云崇的经济损失为164637.94元,其中医疗费344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8天=3420元、营养费15元/天×228天=342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933元÷365天×228天=23070.48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4505元÷365天×372天=65742.08元、××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二次手术费9056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杨秀成、人民财保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241.6元,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云崇系农业人口,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刘云崇经济损失164637.94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刘云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杨秀成、人民财保公司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孙有志系被告杨秀成雇佣的司机,孙有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杨秀成按照孙有志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秀成所有的晋A×××××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款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2137.94元,由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孙有志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37.94元,被告杨秀成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依法应予以剔除,即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137.94元,返还被告杨秀成垫付的1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孙有志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杨秀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137.94元,返还被告杨秀成10000元。被告杨秀成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137.94元,返还被告杨秀成10000元;(二)被告杨秀成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崇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主张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刘云崇在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1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554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的住院病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云崇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200天。第二,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对症治疗;口服中药;手法按摩、中脉冲电”,该院“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主要是医师和护士的用药记录,不能反映对被上诉人刘云崇的全部治疗过程。第三,被上诉人刘云崇原审提供的、上诉人未持异议的医疗票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云崇在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产生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其中床位费2985元,其余为诊疗费597元、西药3095元、中草药1860元、特殊耗材294元、取暖费924元、陪侍费398元、护理费796元、放射费440元、治疗费108元,明显与上诉人主张的挂床180天不符,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治疗项目的不必要性。第四,参照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规定的骨折内固定治疗终结时间为9-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云崇在介休市红十字博爱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及股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时间尚处于治疗期间的合理范围内。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有挂床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误,上诉人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所提被上诉人刘云崇挂床180天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有关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