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221行初15号原告:张某甲,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儿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翰林大街***号。负责人:马志明,男,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督察室主任,住平罗县城唐徕小区1-3-501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马某甲,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平罗县城关镇合作村三队村民,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由被告拆迁原告自建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合作村三队的砖混结构房屋,双方确定拆迁的宅基地面积为270㎡,房屋建设面积81.43㎡。补偿方式为部分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其中货币补偿为18389元,置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74.39㎡,被告应当在安置房屋竣工之日后20日内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拆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既未支付货币补偿,在安置房屋竣工后也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1838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400元(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暂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请判至交付拆迁返还房屋时止),合计21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偿统计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自签订协议至今未履行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其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偿统计表各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对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就附属物补偿统计表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对原告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合作村三队宅基地面积270㎡、房屋建筑面积81.43㎡进行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金额共计18389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安置房位于39#地,建筑面积174.39㎡,楼层房号的确定以补偿协议约定为准,没有约定采取抽签方式选定;安置房交付时间为竣工之日后20日内;乙方(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张某甲)可置换39#地安置房174.39㎡,其中壹套壹楼、壹套贰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部分,也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周围的其他房屋已拆迁。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费为每人每月100元,原告家中有正式户口人员为2人。合同上约定的临时安置费3600元,系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搬离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拆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和支付货币补偿款,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在平罗县39#地给原告交付壹楼、贰楼安置房各一套(二套面积为174.39㎡);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18389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2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交付原告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当庭辩称其在拆迁涉案房屋过程中,原告的儿子进行阻碍,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拆迁,应视为原告未将涉案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阻碍拆迁人系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平罗县39#地交付原告张某甲安置房两套(一楼一套、二楼一套,两套安置房共计建筑面积为174.39㎡);二、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币补偿款1838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200元;三、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原告张某甲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原告张某甲临时安置补助费;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72元,由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薄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双书 记 员  田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