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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某1、毛某2等与冯某某、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黄某某,冯某某,张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32号原告毛某1,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毛某2,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1,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1、毛某2、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毛某2、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1、毛某2、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毛某3于2013年4月23日所立自书遗嘱由三原告继承毛某3在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301,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毛某1继承25%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毛某2继承37.5%的遗产份额,由原告黄某某继承37.5%的遗产份额,继承后,系争房屋由三原告按份共有,毛某1占有50%产权份额,毛某2占有25%产权份额,黄某某占有25%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毛某3与被告冯某某是再婚夫妻,被告张某1是冯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毛某3于2014年1月3日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亡。毛某3曾于2013年4月23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作为毛某3侄女的原告毛某1继承25%、毛某2及外甥黄某某各继承37.5%,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14日变更产权登记,毛某3与冯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变更为归被继承人毛某3一人所有,后系争房屋登记为毛某3与毛某1按份共有,毛某3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毛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毛某3死亡后,三原告取得了上述自书遗嘱,并于2014年2月委托了原告毛某1的父亲毛伟民至被告冯某某处主张按遗嘱由三原告继承遗产,因与被告就遗产继承一节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7月曾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遗产,但发现被告冯某某、张某1早于2014年4月2日就被继承人毛某3名下的系争房屋诉至法院,并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将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后经再审撤销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现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毛某3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故成讼。被告冯某某、张某1共同辩称:确认诉称的被告与被继承人毛某3的身份关系,另被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毛某3曾长期共同生活,可作为毛某3的继子女继承其遗产。原告诉称的自书遗嘱并非毛某3本人书写,且三原告未在毛某3过世后二个月内向被告方主张要求继承,也没有委托毛伟民向被告方主张要求继承遗产,故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毛某3的产权份额应由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毛某3与被告冯某某系再婚夫妻,于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1是冯某某与其前夫张某2所生之子,2006年7月起至2014年被告冯某某、被继承人毛某3及被告张某1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毛某3于2014年1月3日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亡。原告毛某1之父毛伟民、原告毛某2之父毛某3、原告黄某某之母毛文娟系被继承人毛某3的同胞兄弟姐妹。2、系争房屋由原告毛某1、被告冯某某、被继承人毛某3于2006年向案外人购某,并登记毛某1、冯某某、毛某3为共有人。2008年6月14日原告毛某1、被告冯某某、被继承人毛某3共同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登记,变更内容为“夫妻产权归一方所有(毛某1),产权1/3为毛某1,产权2/3为毛某3”,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变更登记为毛某3占产权的三分之二,毛某1占产权的三分之一。2014年4月2日被告冯某某以按法定继承毛某3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由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冯某某占有六分之三产权份额,张某1占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毛某1占有六分之二产权份额,冯某某、张某1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2014年4月18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冯某某享有3/6产权份额、张某1享有1/6产权份额,毛某1享有2/6产权份额。毛某1于2015年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并允许冯某某撤回原审起诉。3、审理中经被告冯某某、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诉称的毛某3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2013年4月23日的遗嘱落款处“毛某3”签名是毛某3所写。被告冯某某、张某1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8,400元。4、审理中经被告冯某某、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文件名为“2014_06_09_17_24_31_0.caf”的录音中被称号为“冯小姐”的女声是冯某某的语音进行鉴定,结论为被称呼为“冯小姐”的女声是被告冯某某所说,被告冯某某、张某1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9,400元。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证人毛某3到庭作证及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与被告冯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三原告曾在2014年2月期间委托毛某3向被告冯某某出示过被继承人的遗嘱并主张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被告方则否认原告方在被继承人毛某3死亡后两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要求继承遗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电话录音光盘、(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201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冯某某系被继承人毛某3的配偶,被告张某1作为在成年以前与毛某3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冯某某与张某1均可作为毛某3的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诉讼。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14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毛某1、毛某3及冯某某三人共有变更为毛某3与毛某1二人按份共有,变更登记的种类和内容均指向毛某3与冯某某的夫妻产权归一方即毛某3所有,故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后,被继承人毛某3享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是属于毛某3的个人财产。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被继承人2013年4月23日所立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有相关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被告方虽否认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诉称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毛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纳。三原告在被继承人毛某3过世后二个月内向被告方主张要求按上述遗嘱继承遗产,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相关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方要求按遗嘱继承毛某3的遗产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301,302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冯某某(享有3/6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享有1/6产权份额)、原告毛某1(享有2/6产权份额)名下,其中被告冯某某(享有3/6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享有1/6产权份额)名下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毛某3的遗产,由原告毛某1继承25%,原告毛某2继承37.5%,原告黄某某继承37.5%,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毛某1享有四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毛某2、黄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毛某1、毛某2、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冯某某、张某1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毛某1、毛某2、黄某某依法分别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7,8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1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毛某1、毛某2、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