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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蒋北刚因与李宏祥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北刚,李宏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北刚,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苗芃,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祥,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再审申请人蒋北刚因与被申请人李宏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北刚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宏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有新证据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其行为属于所在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宏祥委托蒋北刚向案外人北京禾佳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种子,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委托购货合同关系,二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在蒋北刚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如张怀经理不还,有我承担此款。”因此,蒋北刚的此项承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生效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为北京禾佳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宏祥,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按蒋北刚所称,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有李宏祥与孙平,与本案当事人亦不相同,故本案仍非重复诉讼,蒋北刚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蒋北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生效判决认定蒋北刚关于其行为系公司经营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妥。因此,蒋北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蒋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