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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7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清塘村*组**号。被告:陶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清塘村*组**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伍某某、陶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304.68元,逾期加收利息4112.54元,本息合计43417.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伍某某因建房于2014年4月7日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10.8585‰,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4月7日被告陶某某委托被告伍某某办理上述借款的相关手续,并表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伍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77.71元,逾期加收利息4012.22元,本息合计43089.92元。另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伍某某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伍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陶某某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77.71元,逾期加收利息4012.22元,本息合计43089.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