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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顺、沈新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来顺,沈新美,吴江市盛泽镇大家顺磨毛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0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来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新美,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镇大家顺磨毛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经营者:沈新美,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来顺、沈新美、吴江市盛泽镇大家顺磨毛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3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来顺、沈新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9.095%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3.642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盛泽镇大家顺磨毛厂对被告王来顺、沈新美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王来顺、沈新美、吴江市盛泽镇大家顺磨毛厂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2662.22元,申请执行费842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立案后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鉴于本案实际执行情况,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37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