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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顾克柱与刘先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均,顾克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688号原告:刘先均,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顾克柱,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刘先均与被告顾克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克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93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顾克柱分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平邑肖家鸡快餐厅”就餐,共计签单28张,累计金额9399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顾克柱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共计欠餐费93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克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均欠款93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庆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