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张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266号原告: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践青,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0号楼1层。被告:张小彬,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小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当天将该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整。经询,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佟志民是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娣办公室,李小娣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时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乔贵芳在场,20万元现金是原告存放于财务室的摊位费收入;另外被告为借款将其房产证存放于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及被告的房产证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4日起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即2017年5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小彬负担(原告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小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民天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