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肖科、杜巧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肖科,杜巧逢,范志新,程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8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负责人:张农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科,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杜巧逢,女,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范志新,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程晶,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肖科、被告杜巧逢、被告范志新、被告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被告范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科、被告杜巧逢、被告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蓄银行松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科、杜巧逢夫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3038.57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逾期年利率19.89%(含30%罚息)利息及罚息17215.61元;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9.89%(含30%罚息)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范志新、程晶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庭审中,邮蓄银行松滋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肖科、杜巧逢夫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3038.57元及利息17982.45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以本金4303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肖科、杜巧逢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15万元;范志新、程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现肖科、杜巧逢夫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范志新庭审时辩称,担保属实;主债务人在积极想办法还款。肖科、杜巧逢、程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肖科因进货向原告贷款15万元;范志新、程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现肖科逾期还款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肖科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同时查明,肖科、杜巧逢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表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肖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范志新、程晶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肖科发放贷款后,肖科未按期返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范志新、程晶应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诉借款发生于肖科和杜巧逢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由肖科和杜巧逢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科、被告杜巧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松滋支行借款本金43038.57元及利息17982.45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以本金4303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范志新、被告程晶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肖科、被告杜巧逢、被告范志新、被告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