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东莞市正森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东莞市正森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森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东莞国际商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931246-X。诉讼代表人:陈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娥,广东理而行律师事���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森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涡岭商业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6931562-6。法定代表人:彭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森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中路青龙城16栋501,组织机构代码:74999134-4。法定代表人:张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鹏飞,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容,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明,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正森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森公司)、东莞市森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为正森公司向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偿还本金5450000元及利息79297.06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2.请求改判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对正森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及其孳息享有质押权并在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上诉费用由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罚息金额为34591.5元,金额计算错误,且遗漏了利息和复利等项,属判决错误。根据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与正森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以及《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正森公司既未按时还款,又未按时支付贷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广发银行南城支行有权要求正森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只有罚息且该金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广发银行南城支行提交的欠息清单中,将罚息、复利均纳入复利计算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与正森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五页第八行明确约定“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可以明确得知“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计算复利的基础,只���是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都可以计算复利。而《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并没有明确排除上期应付未付的罚息、复利等。且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既包括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也包括上期应付未付的罚息和复利,各贷款人也清楚知晓此事。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适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形式,对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了极大便利,对此立法也予以了正面回应,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其次,案涉质押权利出质人与质权人不仅签订了质押合同,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而且出质人之债务人也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完全符合现行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求,因此��广发银行南城支行认为该质权应该得到支持。对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是否设立的判断标准应当且只能是权利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论述的权利是否可以实现。这二者一个讨论权利是否设立,一个讨论权利是否可以实现,并非一个层级的问题。即便是质押的权利存在一些瑕疵甚至会影响质权实现的效果,但这并不改变质权已经设立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以此作出对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否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正森公司偿还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借款本金5450000元及利息79297.06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二、彭鹏飞、张丽容、森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对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提供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5××11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对正森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及其孳息享有质押权并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与正森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向正森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利率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当天,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向正森公司发放两笔贷款,数额分别为2450000元、3000000元,利率为9%,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第一笔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0元,罚息15179.92元,复利0元;第二笔本金3000000元,利息0元,罚息19411.58元,复利0元。(欠款数额已剔除对罚息和复利计算的复利)2013年3月8日,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与彭鹏飞、张丽容、东莞市新美防水拉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鹏飞、张丽容、东莞市新美防水拉链有限公司为广发银行南城支��与正森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分别与彭鹏飞、张丽容和唐小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丽容、唐小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与正森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900000元、57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为张丽容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心玫瑰××6-E(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唐小明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宏景商贸中心二期顺景台一单元7A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同日,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分别与正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正森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权利为与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于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正森公司对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广东省冶金技工学校、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茂名市交通技工学校、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广州校区)、广州市城市建设学院六所学校的直饮桶装水和热水收入。双方就质押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登记记载用于质押的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另查明,东莞市新美防水拉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工商登记变更为东莞市森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额贷款度合同》是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和正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发放后,正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已到期,正森公司应向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450000元及罚息34591.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广发银行南城支行提交的欠息清单,将罚息、复利均纳入复利计算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张丽容、唐小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对张丽容、唐小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彭鹏飞、张丽容、东莞市新美防水拉链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彭鹏飞、张丽容、东莞市新美防水拉链有限公司应对借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新美防水拉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森正公司,相应的责任由森正公司承担。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与正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对应的债务人也有对债务进行确认,但应收账款的数额并不确定,且没有证据显示应收账款为广发银行南城支行所占有,权利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主张的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偿还本金5450000元及罚息34591.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张丽容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心玫瑰××6-E(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唐小明所有的东莞市××××路宏景商贸中心二期顺景台一单元7A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两处房产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900000元、570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彭鹏飞、张丽容、森正公司对广发银行南城支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银行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505.07元、保全费5000元(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已预交),由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正森公司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有误。经核查,截至2015年3月20日,正森公司拖欠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共两笔欠款:第一笔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22455.22元,罚息17517.5元,复利170.9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750元,罚息21450元,复利211.58元。2015年2月27日至3月30日期间,正森公司向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5000.32元、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0000元。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主张根据案涉《额度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对该两笔还息的偿还顺序依次是复利、罚息、利息、本金。截至2015年4月14日,第一笔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5143.30元,罚息19906.25元,复利123.0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411.58元,罚息24375元,复利157.72元(欠款数额已剔除对罚息和复利计算的复利)。另查明,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广东省冶金技工学校、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茂名市交通技工学校、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广州校区)、广州市城市建设学院六所学校至今未向《应收账款回笼确认函》中约定的银行账户打入过任何款项。本院对一审判决除上述情况以外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附���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为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与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分别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正森公司、森正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广发银行南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正森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南城支行的具体欠款金额是多少;2.广发银行南城支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正森公司未能按照《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广发银行南城支行提交的欠息清单,将罚息、复利重复纳入复利计算基础,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截至2015年4月14日,正森公司应向广发银行南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50000元、利息34554.88元、罚息44281.25元、复利280.76元。正森公司应当偿还前述债务,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广发银行南城支行确认《应收账款回笼确认函》中所涉银行账户至今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广发银行南城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对《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载明的学校确有应收账款且金额确定,该质押权利存在与否、具体的权利内容均不明确。对于以不确定的权利设定的质押,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南城支行的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东莞市正森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450000元、利息34554.88元、罚息44281.25元、复利280.76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4月14日,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5.0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5.07元,均由东莞市正森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森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鹏飞、张丽容、唐小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