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胡林贵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贵,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宋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980号原告:胡林贵,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5号证大五道口金融中心第*层北边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罡,该司经理。第三人:宋立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胡林贵诉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海口公司)、第三人宋立新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玲,被告景泰海口公司的负责人徐罡,第三人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景泰海口公司支付胡林贵劳务报酬90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景泰海口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景泰海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胡林贵等九人经他人介绍进入景泰海口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安装铝合金窗及门框。双方约定:胡林贵为景泰海口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安装铝合金窗及推拉门,景泰海口公司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方式支付胡林贵安装劳务费,胡林贵将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由景泰海口公司一次性将劳务报酬支付给胡林贵等九人,该劳务报酬由胡林贵等九人平分。后胡林贵按照双方约定,陆续给景泰海口公司所承包的楼盘,包括三亚山水国际、丽冠雅居等工地进行了门窗的安装,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底,总劳务报酬为共81269元。因共有九人一起为景泰海口公司安装门窗,故按照平均数计算,胡林贵应分得劳务报酬9032元。安装完成后,胡林贵多次找到景泰海口公司在三亚的负责人宋立新及景泰海口公司索要劳务报酬,但景泰海口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胡林贵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景泰海口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我司与胡林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胡林贵的诉讼请求。(1)我司是把安装工程统一发包给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而没有单独发包给个人。(2)胡林贵系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与我司无劳务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仅有义务与三亚巨元实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胡林贵无权要求我司与其之间进行结算。第三人宋立新述称,我是景泰海口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我的意见与景泰海口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景泰海口公司与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六份《门窗安装合同》,约定景泰海口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山水国际”麓园2、3号楼和丽冠雅居的相关门窗制作、安装的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人为李连志。为此,胡林贵称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的李连志雇请胡林贵等九人安装施工;并与李连志约定的工钱按门窗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宋立新系景泰海口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在施工中,2015年3月13日,因景泰海口公司要求对已完成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对部分拆除重新安装,胡林贵等人对此做出己方意见,载明:我工人需要追加拆装工费每平方米90元,合计154.6平方米,计款13914元,需和甲方单独合算,关于在拆装时出现的一切玻璃损坏、铝合金扣条坏,安装工人不承担材料的经济损失;安装完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全款;关于7栋11楼阳台门拆改移位置须加工费700元(计2个工时),甲方确认方可施工。宋立新作为景泰海口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胡林贵等人作出的己方意见署上”平米数付款核”及名字,表示因景泰海口公司将安装施工交给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只是对胡林贵等人拆除重新安装的事实存在的认可,对于工费仍需和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安装施工完成后,胡林贵等人没有与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的李连志结算工钱,也没有拿到工钱,遂向宋立新追款未果后,以景泰海口公司作为雇主向本院起诉,要求景泰海口公司支付劳务费。经本院支持调解,各方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门窗安装合同》、拆装意见、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门窗制作、安装的施工是景泰海口公司以包工包料交由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人为李连志。从胡林贵等人的认可,胡林贵等人是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的李连志雇请来安装施工的,胡林贵等人并非景泰海口公司雇请的工人。虽然景泰海口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宋立新在胡林贵等人提出的己方意见上签署”平米数付款核”字样,但景泰海口公司表示仅是对胡林贵等人拆除重新安装事实的认可,并非是对雇请胡林贵等人施工事实的认可,工钱仍需与承揽人三亚巨元实业有限公司核对平方数后结算付款。胡林贵等人的己方意见是其作出的单方意见,并非双方协议;景泰海口公司对其做的签署作出了说明,既符合事实,也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胡林贵等人的己方意见不能证明胡林贵等人与景泰海口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胡林贵主张其与景泰海口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胡林贵以与景泰海口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诉求景泰海口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景泰海口公司主张与胡林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胡林贵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林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