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吸毒人员。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7)17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周某、李某、王某、李某2(在逃)、马某六人,由马某驾驶车牌为陕B4X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来到永寿县甘井镇街道,当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某购物广场入口处窃取被害人轩某随身携带的A59M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99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证明一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一份、物证A59M型OPPO手机一部、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员 张阿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