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明登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登,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6行初16号原告:张明登,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5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黄富辉,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663579615K。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开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凤仙村3组。法定代表人:颜帮松。原告张明登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第三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简称同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登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辉、黄成生,被告奉节社保局的副局长田爱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燕、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12月31日向张明登作出《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认为同发煤矿在2013年4月19日为张明登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27日,张明登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鉴定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奉节社保局已于2016年10月核定张明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2.57元,待市社保局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后予以支付。张明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诊断为职业病,因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对其因工致残不能正常工作而实施的工作性补贴。张明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5年5月开始享受,此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明登应退休不再工作,因而不能享受每月的伤残津贴,按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张明登的伤残津贴。原告张明登诉称,原告系同发煤矿的采煤工,同发煤矿在2013年4月19日为张明登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27日,张明登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被鉴定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12月31日向张明登作出《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以张明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5年5月开始享受,此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不能享受每月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张明登的伤残津贴。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告张明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张明登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基本情况;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4、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张明登被诊断出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事实。6、《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奉节社保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27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月16日被认定工伤,2015年4月有23日经鉴定为伤残肆级。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未依法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作待遇申请资料后,作出了《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退休不再工作,因而伤残津贴应停发,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原告在从业期第三人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故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不应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社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张明登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3、《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进行答复的情况。4、《工伤保险条例》;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同发煤矿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登系第三人同发煤矿的采煤工,同发煤矿在2013年4月19日为张明登参加工伤保险,至开庭审理时,同发煤矿未解除张明登的工伤保险关系。2014年8月27日,张明登被诊断为尘肺贰期。2014年8月15日,张明登年满60周岁。2015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被鉴定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12月31日向张明登作出《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告知原告奉节社保局已于2016年10月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2.57元,待市社保局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后予以支付。因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诊断为职业病,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对其因工致残不能正常工作而实施的工作性补贴。张明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5年5月开始享受,此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明登应退休不再工作,因而不能享受每月的伤残津贴,按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张明登的伤残津贴。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支付职责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张明登作为第三人同发煤矿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被诊断出患职业病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张明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作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规定表明职工致残享受的伤残津贴的性质是对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因工致残丧失的工资收入的补足,并且享受到职工退休,即转化为养老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应的是已经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其待遇如何与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的问题。而本案中,张明登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四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从2015年5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于2014年8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不应享受,因此,奉节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伤残津贴待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张明登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129号)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