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庆中与南宫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中,南宫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31行初28号原告韩庆中,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该村,被告南宫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进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065594-7。法定代表人宋长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志,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庆中不服南宫市公安局邢宫公(高)行罚决字〔2017〕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庆中、被告南宫市公安局的负责人XX及委托代理人王长志、李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邢宫公(高)行罚决字〔2017〕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宋旺村村民韩庆中等人,因308国道改建项目占用宋旺村段其耕地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让改建方平地机进工地进行施工,并且大骂施工人员,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阻碍施工长达二个小时,严重的扰乱了改建单位的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一.3.(5)之规定,决定对韩庆中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治安处罚卷宗一本,包括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对韩庆中询问笔录及告知书;4、延长传唤审批表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对报案人耿彦军询问笔录及告知书;6、对宋旺村村干部宋志清询问笔录及告知书;7、对宋旺村村干部韩桂民询问笔录及告知书;8、对张秋询问笔录及告知书;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送达回执;13、执行回执;14、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15、营业执照、省发改委批复、施工合同;16、现场视频资料;17、韩庆中和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南宫市公安局在处理高村镇人民政府涉嫌假借308国道扩建之名,在未经法定程序强行侵占、破坏原告依法使用的位于高村镇××村的农用耕地和地上农作物而引发的与原告之间的争执时,未经立案、调查、告知、处理等法定程序,捏造事实,放任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不管,非法拘留原告7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定被告因拘留给原告造成的名誉等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因非法行政拘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南宫市公安局邢宫公(高)行罚决字〔2017〕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南宫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邢宫公(高)行罚决字〔2017〕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7年3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宋旺村村民韩庆中等人,因308国道改建项目占用宋旺村段其耕地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让改建方平地机进工地进行施工,并且大骂施工人员,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阻碍施工长达二个小时,严重的扰乱了改建单位的施工秩序为由,决定对韩庆中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在庭审中,原告韩庆中对被告南宫市公安局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和其他村民只是因为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意,阻拦施工的目的是为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韩庆中实施了阻碍施工,扰乱改建单位施工秩序的行为,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南宫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对本案处理过程中,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证人,告知了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及相关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且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被告南宫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庆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庆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伟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