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方强、李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方强,李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9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强,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慕君,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方强、李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李慕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余额171204.78元、利息6878.37元、罚息6923.01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方强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方强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强借款金额23233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方式,借款年利率为8.8%,该合同还对合同各方面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强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按约向被告方强发放贷款。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方强已逾期多日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有权就被告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慕君与被告方强为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借款,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方强、李慕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除还款方式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方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与被告李慕君的婚姻关系证件申请贷款购车,该表尾部借款人配偶签字处有被告李慕君签名。被告方强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人逾期或未按规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方强发放借款232330元,被告方强履行部分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方强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204.78元、利息6878.37元、罚息6923.01元。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起前述诉请,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被告方强、李慕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方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系被告李慕君与方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慕君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强以所购车辆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方强、李慕君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方强、李慕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对被告方强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强、李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强、李慕君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1204.78元;二、被告方强、李慕君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6878.37元、罚息为6923.0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方强、李慕君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50元;四、如被告方强、李慕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方强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131610833(车牌号为鄂A×××××)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71元,由被告方强、李慕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方强、李慕君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