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维楚与张鲁奎、卜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楚,张鲁奎,卜赵锋,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马茂华,潘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109号原告:刘维楚,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双,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奎,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卜赵锋,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水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茂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潘肖,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刘维楚与被告张鲁奎、卜赵锋、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奎、卜赵锋经传票传唤,被告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鲁奎、卜赵锋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为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鲁奎、卜赵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2015年8月2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到期未还,被告张鲁奎、卜赵锋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为前述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截止到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王洪潮转账交付给被告张鲁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鲁奎辩称,其与妻子卜赵锋于2013年4月4日通过王洪潮向原告刘维楚借款50万元属实,但由于其投资失败,资金未能回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卜赵锋未答辩。被告春兰电器公司未答辩。被告马茂华未答辩。被告潘肖未答辩。原告刘维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鲁奎、卜赵锋向原告刘维楚借款及被告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为前述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张鲁奎、卜赵锋向刘维楚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8月20日前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张鲁奎、卜赵锋承担刘维楚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为前述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截止到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出具借条当日,刘维楚通过王洪潮的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给张鲁奎。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鲁奎、卜赵锋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王洪潮系刘维楚的姐夫,该笔借款系王洪潮介绍刘维楚借给张鲁奎、卜赵锋。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鲁奎、卜赵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张鲁奎、卜赵锋交付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张鲁奎、卜赵锋应如期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鲁奎、卜赵锋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按连带保证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春兰电器公司、马茂华、潘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奎、卜赵锋偿还原告刘维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马茂华、潘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维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鲁奎、卜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湖人民陪审员 舒尤树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珍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