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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付桂华与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邹树海、张远太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邹树海,付桂华,张远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再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邹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树海,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华,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鸿程租赁站站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系付桂华丈夫),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被上诉人):张远太,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付桂华诉被上诉人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同公司)、邹树海、被上诉人张远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新宇同公司、邹树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宇同公司、邹树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民申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宇同公司、邹树海的再审申请。新宇同公司、邹树海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3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昌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新宇同公司、邹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宇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上诉人邹树海,被上诉人付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冯玉杰被告邹树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远太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宇同公司和邹树海的上诉请求:改判新宇同公司承担租赁费46,668.19元,违约金14,000.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宇同公司没有收到000409货单中的租赁物,同时付桂华多拉走的100块6015钢模未予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桂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桂华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宇同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78,248.23元;2.新宇同公司返还租赁器材,如不能返还赔偿77,223元;3.支付违约金85,579元;4.给付运费800元;5.邹树海、张远太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5日,九华租赁站与新宇同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可根据工程需要延长;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新宇同公司的经办人为邹树海。合同签订后新宇同公司支付押金5万元。2009年9月25日,双方发货提货6015钢模200块、钢模卡1000个,提货单号为0000401,提货人为董志辉;9月26日6015钢模200块、3015钢模60块、钢模卡2000个,提货单号为0000402,提货人为董志辉;9月26日另6米钢管400根、4米跳板60块、直角扣件300个、对接扣件200个、旋转扣件100个,提货人为董志辉,提货单号为0000403;9月26日又3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00根、32×500顶托360个、32×500底托360个、3015钢模40块、1015钢模40块、钢模卡2000个,提货人为董志辉,提货单号为0000404;9月28日6015钢模640块、直角扣件100个,提货单号为0000405,提货人为张远太;9月28日另1515钢模70块,提货单号为0000406,提货人为董志辉;10月2日6米钢管290根、2015钢模140块、9×9木方4米长90根、9×9木方2米长70根、9×9木方1米长130根,提货单号为0000407,提货人为董志辉;10月8日4米钢管500根、6米钢管300根、34×500上托大顶100根、34×500上托100根、34×500下托200根、对接扣件275个、十字扣件2000个、旋转扣件200个,提货单号为0000408,提货人为邹树海;10月18日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300根、直角扣件800个,提货单号为0000409,提货人为张远太;10月20日十字扣件400个,提货单号为0000410,提货人为邹树海;10月4日6015钢模60块,提货单号为0003653,提货人为张远太;10月18日振动器4套、振动棒2根,提货单号为0003652,提货人为张远太。2009年11月19日新宇同公司退回6米钢管263根、4米钢管158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2根、6015钢模594块,并注明6015钢模有69块损坏严重共收费690元、钢管、钢模维修费500元;12月3日新宇同公司退回6米钢管415根、4米钢管427根、3米钢管226根、2米钢管92根、白松4米跳板58块,直钢管400元;12月4日新宇同公司退回32×500下托174根、34×500大顶上托213根、6015钢模60块、对接扣件214个、十字扣件2539个、旋转扣件235个,注明6015钢模报废3块、角损坏的赔偿60元、边开焊的赔偿22元、钢模未沾油费用120元、扣件未沾油费用576.20元、托未沾油费用270.90元;2010年4月23日新宇同公司退回6015钢模317块、3015钢模75块、2015钢模140块、1515钢模42块、1015钢模40块、6米钢管298根、4米钢管173根、跳板2块,注明收取修理费1645元;2010年4月24日新宇同公司退回32×500顶托283根、32×500底托350根、5米钢管7根、4米钢管8根、3米钢管95根、2米钢管7根、对接扣件200个、十字扣件775个、旋转扣件107个,大号钢模卡4130个,注明收取修理费686.10元。经本院组织九华鸿程租赁站与新宇同公司清点,在新宇同公司还存有3015钢模25块、1515钢模28块、钢模卡870个、上下托(700mm)108根、上下托(500mm)3根、4米9×9木方117根、2米9×9木方56根、1米9×9木方53根。一审法院认为:一、0000409号提货单是否为新宇同公司租赁问题。该提货单提货人处系张远太签名,租赁的器材品种及数量为: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300根、直角扣件800个。付桂华主张该提货单同0000405号提货单相同,系张远太代新宇同公司签收,实际是新宇同公司租赁。新宇同公司承认0000405号提货单载明的器材系该公司租赁,否认0000409号提货单载明的器材系该公司租赁。经核算新宇同公司退还九华租赁站的钢管为10420延长米,扣除0000409号提货单后新宇同公司提取的钢管为8740延长米,退还的比提取的多1680延长米。新宇同公司辩称九华租赁站多拉走1680延长米。原审法院认为退货时经过双方清点并签字,新宇同公司主张九华租赁站多拉走1680延长米钢管不符合常理,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或者在他处租赁了此类钢管。故新宇同公司的此项辩解不成立,付桂华主张张远太代理新宇同公司签收提货单成立,应当认定0000409号提货单记载的器材系新宇同公司租赁。二、张志军运回的6015钢模100块是否为新宇同公司退回租赁物问题。经核算新宇同公司签收九华租赁站6015钢模为1040块,经双方签字退回的为971块,加上新宇同公司辩称九华租赁站司机张志军运走的100块,合计为1071块,比新宇同公司提货多31块。原审法院认为退货时经过双方清点并签字,新宇同公司主张九华租赁站多拉走31块6015钢模不符合常理,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或者在他处租赁了此型号钢模。故新宇同公司的此项辩解不成立,付桂华主张张志军运回的100块6015钢模不是新宇同公司的租赁物成立。三、付桂华主张张远太与新宇同公司及邹树海系合伙关系的问题。付桂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远太与新宇同公司及邹树海系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提货单0003652、0003653的器材系张远太代理新宇同公司签收,系新宇同公司租赁。付桂华可另案向张远太主张权利。四、付桂华请求判令新宇同公司返还部分租赁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清点,新宇同公司还存有付桂华的3015钢模25块、1515钢模28块、钢模卡870个、上下托(700mm)108根、上下托(500mm)3根、4米9×9木方117根、1米9×9木方53根、2米9×9木方56根。上列物品新宇同公司应当返还给付桂华。五、租赁费数额问题。付桂华主张的2009年租赁费67,555.76元,应当扣除0003652和0003653提货单对应物品的租金,为62,566.16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欠付租金16,211.97元;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欠付租金60,368.70元,合计139,146.83元。六、报废物品损失、修理费及丢失物品损失。九华租赁站与新宇同公司共同签字的租赁器材退货单可以证明报废物品损失1320元、修理费4970.20元。丢失6015钢模69块,每块360元,合计24840;钢管420延长米,每米18元,合计7560;扣件305个,每个8元,合计2440元。以上总计34840元。按照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租赁期间不得用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被告新宇公司交纳的押金在扣除应付租赁器材缺损赔偿金后返还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已经支付九华租赁站押金5万元,扣除报废物品损失1320元,修理费4970.20元,丢失其他租赁物损失34,840元,余额为8869.80元。8869.80元可以抵充新宇公司所欠租金,抵充后新宇公司尚欠租金130,277.03元七、欠付运费800元问题。新宇公司未否认运费的事实,但称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宇公司作为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合同主体未举证证明运费已经给付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桂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八、违约金问题。《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不按时交纳租金,承担租金50%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付桂华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法定标准,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新宇公司应当给付付桂华违约金41,744.05元(139,146.83元×30%=41,744.05元)。九、邹树海的责任问题。《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以及逾期不归还租赁器材在租赁期的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承租方的委托经办人负有连带责任。邹树海在九华租赁站与新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因此邹树海应当对新宇公司不依约给付租金以外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张远太的责任问题。张远太在《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期至结清所有欠款。故应认定张远太系《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远太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也不明确,张远太应当对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桂华租金130,277.03元;二、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桂华违约金41,744.05元;三、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桂华运费800元;四、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付桂华P3015钢模25块,P1515钢模28块,上托下托(700mm)108根、(500mm)3根,木方(9×9)4米长117根、2米长56根、1米长53根,钢模卡870个;五、被告邹树海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张远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36元,由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远太共同负担7092元,被告邹树海在被告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远太共同负担的诉讼费中连带负担215元,由原告付桂华负担1244元。本院二审期间,新宇同公司、邹树海向本院提交京华制管有限责任公司随车小票一份,出库单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收发账单复印件三份,用户名新宇同公司,证明付桂华多拉走了1680米钢管,6015钢模31块,扣件495个。付桂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已经过四次审理,到第五次审理时蔡厨师上述证据不合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付桂华对此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是在原审判决以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680米钢管和100块6015钢模来源的情况下提交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新宇同公司和邹树海的诉讼请求,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仅是新宇同公司是否收到000409租赁器材提货单中的租赁物、张志军拉走的100块6015钢模是否是新宇同公司租赁的,以及基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且双方对基此发生的费用数额计算均无异议,只需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判断即可,故本院仅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关于000409租赁器材提货单所涉租赁物是否交付新宇同公司问题,1.经各方当事人清点和确认,所有送货单和退货单中所涉及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加上000409租赁器材提货单的租赁物刚好相符;2.1680米钢管和495个扣件,几乎相当于000409租赁器材提货单的租赁物数量,在双方针对送交租赁物和退回租赁物均进行严格清点的情况下,付桂华多拉走如此数量的租赁物不合常理,新宇同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3.新宇同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租赁物的来源在此前的多次庭审中均未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只是在再审一审判决中作出“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或者在他处租赁了此类钢管”的评判后,才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明显是针对该判决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4.000409租赁器材提货单的签收人为张远太,同时经确认张远太还为新宇同公司签收过000405租赁器材提货单,故上述分析足以确认000409租赁器材提货单所涉租赁物已交付新宇同公司。关于张志军拉走的100块6015钢模是否是新宇同公司租赁的问题,1.新宇同公司的抗辩前后矛盾,此前的抗辩理由是,2012年3月14日“我们刚开始租了1040块,我们用不了,由原告拉回100块”,2012年9月20日新宇同公司和邹树海在上诉状中自认“共租钢模(6015)1040块,被上诉人拉回1071块,含被上诉人司机拉走的100块”,在本次审理中的抗辩理由是新宇同公司是在他处租赁的钢模,与付桂华出租的租赁物无关;2.付桂华始终承认从新宇同公司工地拉走了100块6015钢模,但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从外地订购的共计800块6015钢模,一并运送到新宇同公司工地,只是新宇同公司仅使用640块,其余160块临时寄放在新宇同公司工地,张志军拉走的100块就是寄放的钢模;3.付桂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在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付桂华提交钢模发货清单证明,800块6015钢模直接从辽阳发到新宇同公司工地,邹树海质证,该清单确实是发货到新宇同公司的工地,但签收人是张远太。证人董志辉也出庭证实一共拉到工地800块6015钢模,剩余160块寄放在现场,证人的身份是新宇同公司工地工长,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付桂华关于张志军拉走100块6015钢模并非是新宇同公司租赁的。综上所述,新宇同公司和邹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磐石市新宇同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   军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商   佳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