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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衣某1、依某等与衣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1,依某,衣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235号原告:衣某1,男,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依某,女,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衣某2,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某1与被告衣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1起诉后,原告衣传兰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列其为本案原告;衣素霞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衣某1,不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衣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告依某,被告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标的额为1043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衣某1与被告系兄弟,原告衣某1于××××年结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衣某1结婚后主持翻建,翻建该房屋时被告尚未成年。房屋翻建后由原告衣某1夫妻及被告、原被告母亲、姊妹共同居住。后原告搬离该房屋到胶州市李家河居住,该房屋由其他人继承居住,之后根据国家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实际为家庭共同财产。后被告又在本村别处另建了房屋四间。2005年9月5日,原告衣某1与被告及母亲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明确说明上述房屋中两间归其母亲所有,并说明母亲的耕地由被告耕种。2015年7月原被告母亲去世。现涉案房屋及耕地被国家征用,被告衣某2单独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单方领受拆迁补偿款。原告衣某1与被告协商家庭财产析产及继承事宜,但被告拒绝,衣传兰对此事表态放弃继承。衣素霞明确表态,将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予原告衣某1。原告认为涉案四间房屋中,其中两间属于原告衣某1与被告共有,另外两间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原告依法享有分割共同财产,并且有权继承母亲遗留的房屋及耕地补偿款的权利。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补偿款1043930元,其中原告衣某1主张分得50万元,计算方式为该1043930元分成四份,原告衣某1依法分得两份,暂主张50万元。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为衣郭氏、原告衣某1、被告、原告衣传兰、衣素霞,其中原告占1/5,衣素霞占1/5,衣素霞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衣某1后,原告衣某1在共同财产中占1/2,衣郭氏占1/5,衣郭氏去世后,原告衣某1和被告及衣传兰、衣素霞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衣某1应占1/10,二项合计原告衣某1应分得1/2。原告衣传兰称,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涉案两间房屋是父母的,这两间房屋的拆迁款四个人分,原告衣传兰占1/8。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衣某1主张四间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依某主张两间房屋是父母的;第二,涉案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也不是衣郭氏所留的遗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是被告于××××年在生产队的帮助下个人建设,该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1991年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换发了新证,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住在涉案房屋直至拆迁,原告主张属家庭共同财产不能成立,并且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时效。第三,该房屋即使按遗产处理,根据搬迁补偿款结算表,除货币补偿面积价值842400元之外,其余补偿均是针对被告个人的,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衣某1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衣素霞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家庭赡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衣某1、被告、衣郭氏共同约定由原告衣某1和被告对衣郭氏进赡养义务,涉案房屋两间由衣郭氏居住使用。原告衣传兰对原告衣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衣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与原告衣某1在诉讼请求的主张自相矛盾,被告不认可涉案房屋中有衣郭氏两间房屋,该家庭赡养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是衣郭氏的居住权、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并且没有体现出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关联性,应当理解为原告衣某1和被告均有义务提供两间房屋给老人居住。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胶集用(2013)第811907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被告请求法院到胶东土地所调取该土地证的相应档案,在换发本证之前,原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也是被告,地号为H7-25-213,发证时间为1991年。证据二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其所在村委会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该协议,总补偿金额为1043930元,其中货币补偿面积价值为842400元。原告衣某1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土地使用权证,且系2013年换发,根据被告的主张最初发证时间为1991年,该证据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我国土地政策,1991年所发的证是对一户一宅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宅基地系由被告个人所有,并且被告已当庭认可该宅基地实际在1991年以前就已经由原、被告及其母亲等人在此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1991年之前国家并未对土地进行发证,原告衣某1认可1991年的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衣某1已在1991年时搬离本村,故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是合理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货币补偿款1043930元应当为该涉案房屋补偿所得,且除涉案房产之外,被告在本村还有一处宅基地,且已盖上房屋,是被告分户后另行审批的,从而证明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衣传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衣传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衣某1申请宋学法、李振进、衣学伦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设。宋学法陈述,其与原告衣某1都在李家河村住,一九七几年原告衣某1找他帮着到白家屯村建房,共找了五六个人去帮着干,帮工的人都没有参与房屋建设,只是卡丕。宋学法不知道房子怎么建的,就干了一天,没有工钱,也不知道房子是谁的,只是去准备建设材料,房子是什么情况不知道。李振进陈述,其与原告衣某1都在李家河村住,在生产队的时候原告衣某1让他帮着盖房、卡丕,准备将老房子拆了重新建,找了四五个人。李振进干了两天,没有工资,只是帮工,房子是谁的不知道,只是原告衣某1让帮着盖,至于房子是否建了、谁建的也不知道。衣学伦陈述,1978、××××年左右翻建的涉案房屋,原告衣某1结婚后就去李家河居住了,当时翻建的时候由原告衣某1找人翻建的,并且原告衣某1出力比较多,衣素霞和依某都结婚了,建完以后由其母亲和被告居住,被告结婚就在涉案房屋内结的婚,涉案房屋一直由其母亲和被告居住。衣学伦未参与房屋的建设。针对证人陈述,被告称,宋学法、李振进与原告同村,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的关联性,衣学伦是由原告带到法庭来的,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衣某1在盖房时有过帮工行为,不能以此证明房屋权属。本院认为,三证人均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衣学堂与衣郭氏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衣某1、衣传兰,被告、衣素霞四子女。衣学堂于1961年去世,衣郭氏于2015年去世。涉案房屋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白家屯村151号,地号370281101200JC00317,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涉案房屋建于××××年左右,当时原告衣传兰、衣素霞已经结婚,原告衣某1已迁往李家河村,衣学堂已经去世。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白家屯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拆迁补偿款合计1043930元。2005年9月5日,原告衣某1、被告、衣郭氏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约定原告衣某1、被告对衣郭氏的赡养义务,其中第七条手添部分约定“房屋由老人两间,老人可随时居住”。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中是否有衣郭氏两间的份额。本院认为,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衣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设,并申请宋学法、李振进、衣学伦出庭作证,但三人均称未实际参加涉案房屋的建设,宋学法称不清楚房子是谁的、李振进称不清楚房子建设了没有,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衣某1出资建设,原告衣某1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成年子女为父母建设房屋或者成年兄、姐为其他弟、妹建设房屋,提供劳务或者出资的行为,在本院辖区内是一种社会风俗,均为无偿的帮助行为,对建设的房屋不享有权利。该风俗是一种优良的社会传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即使原告衣某1对涉案房屋建设具有一定的贡献,鉴于与被告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衣某1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认定原告衣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焦点二、涉案房屋中是否有衣郭氏两间的份额。从家庭赡养协议书第七条手添部分“房屋由老人两间,老人可随时居住”来看,该约定并未明确“房屋”是哪一处房屋,结合赡养协议书全文,亦无法认定该房屋是指哪一处房屋,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是指涉案房屋。即使该房屋是指涉案房屋,结合赡养协议书全文以及本辖区风俗习惯,应认定衣郭氏对两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综上,对二原告称涉案房屋中有衣郭氏两间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衣某1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衣某1、衣传兰主张涉案房屋中有衣郭氏两间份额,要求依法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衣某1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衣某1、衣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