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游启河、刘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游启河,刘焕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负责人:朱筝,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启河,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刘焕银,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游启河、刘焕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启河、刘焕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游启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由刘焕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游启河立即偿还借款4675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由刘焕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游启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游启河在3年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整,单笔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上浮50%,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等。刘焕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农业银行武穴支行按约定为游启河办理了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12。2014年8月5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游启河的该账户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游启河仅偿还部分借款,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游启河、刘焕银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穗惠农卡、贷款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游启河向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已发放至游启河的金穗惠农卡,刘焕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游启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1-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2。2-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3-1、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刘焕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为游启河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12。2014年8月5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游启河的该账户支付了借款5万元。后游启河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3243.75元,并结算利息至当日。因游启河及担保人刘焕银未按期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故农业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游启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游启河偿还下欠借款46756.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刘焕银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刘焕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启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46756.25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焕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90元,由被告游启河、刘焕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