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光明、薛树清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明,薛树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担任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兼任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9月25日涉嫌贪污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10月10日经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树清,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2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担任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委会会计。2015年9月25日涉嫌贪污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10月10日经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贪污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占兵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光明、原审被告人薛树清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延长石油管道公司铺设临镇至子长输气管道项目,该项目途经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需要征用该村部分土地,要对征用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赔偿。延长石油管道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负责康家沟土地附着物的清点赔偿工作。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在配合该公司实施附着物赔偿勘丈清点工作中,发现赔偿工作没有标准。被告人朱光明便向刘某某提出以虚列他人名字的手段套取青苗赔偿款,经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朱光明和薛树清分别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制做青苗赔偿勘丈表、虚列青苗赔偿数额,青苗赔偿勘丈表经刘某某签字认可后,套取了青苗赔偿款,共计285447元。2014年10月,该赔偿款由延长石油管道公司转入姚店镇政府财务结算中心。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朱光明和薛树清通过姚店镇结算中心报账领取该村所有赔偿款后,在村委会给村民发放,除过正常兑付给村民的赔偿款,朱光明将虚套的285447元赔偿款给薛树清分了47200元,自己分得88247元,朱光明声称另外的150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不承认其分钱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将各自所分得的赃款已退缴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勾结,在土地征迁及地面附着物赔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采用虚列名字的手段,套取赔偿款285447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伙同他人在土地征用补偿工作过程中,采用虚列名字的手段套取赔偿款,属于共同犯罪;朱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树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还了贪污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朱光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薛树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随案移交被告人朱光明退缴其贪污赃款88247元、随案移交被告人薛树清退缴其贪污赃款47200元,共计135447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等人手机、钥匙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朱光明上诉提出,他与管道公司之间具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他贪污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纪检监察移送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村民举报本村书记朱光明、会计薛树清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刘泽泽套取21万余元附着物补偿款。2、中共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党便字(2015)第029号、第030号便函证明,被告人朱光明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担任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兼任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村委会主任;证实被告人薛树清2002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担任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委会会计。3、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刘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经延长石油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于2011年9月29日分配至管输公司报道,10月12日管输公司将其分配到公司工程管理部工作,为工程管理部施工员。后因工作需要,2014年3月从工程管理部调入到延安天然气管道项目建设指挥部,担任临镇-子长天然气管线延长境内和姚店区域段的施工员,2014年11月25日,经公司党政会议研究,被管输公司任命为延安天然气管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延2首站副站长,现岗位为延首站副站长。4、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陕油管输(干)发【2014】199号文件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任命为延安天然气管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延2首站副站长。5、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第一分公司的施工员岗位职责证明,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施工员具有做好现场资料的验收签证和管理、做好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签证、参与施工中的完工验收工作,辅佐预决算员搞好工程决算等岗位职责。6、延安市人民政府第33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至延川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延政发【2012】49号文件)、延安市石油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延安市石油钻前涉及各类费用补偿的暂行办法通知》(延石发【2014】4号)证明,临镇-子长集输干部线管道工程是延安市2014年大规模实施天然气开采、以气补油的重点项目,会议确定了此项目涉及的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标准,石油钻前涉及各类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7、清标协议证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5日,甲方管道公司与乙方薛树清、朱光明签订了清标协议---甲方管道公司为了保证清标工程顺利进行,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特将康家沟小元盖大路以上至杨家砭国道以上1.3公里、康家沟东山至沟底1公里的清标段协议包给乙方实施。每公里按8万元计酬,含机械费、人工费、途中发生挡工纠纷延误工程,乙方负责协调自行解决,甲方不再付给乙方任何损失费用。乙方必须按期保证完成清标施工任务。甲方付款方式以青苗附着物赔偿名义付给乙方。8、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关于康家沟行政村的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证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在镇康家沟村施工,占用该村部分土地,对该村村民的占地面积和地面附属物(果树)进行统计赔偿,该统计表格有建设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刘某某的签字审批、有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政府郭某某的签字审批、有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委会朱光明的签字审批。9、宝塔区姚店镇康家沟村村委会2014年7月15日的会议记录证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在镇康家沟村施工,占用部分土地,补偿费已到位,会议决定赔偿款由村上代发,由会计在政府服务中心对账后造册,凡签过字的无争议的村民两天内发放到户,有争议的暂缓兑付,待鉴别清楚后再兑现。10、乡镇财务总账、明细账、财务凭证,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天然气管道路过境占地及附属物补偿表证明,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二人以自己亲属名义制做青苗赔偿勘丈表,套取青苗赔偿款的事实及领取赔偿款项的情况,表格显示制表人是薛树清,准付赔偿款的审批人是朱光明。11、通话记录明细单证明,户主为刘某某、手机卡号为1362911****和1830911****在2015年8-9月期间的详细通话记录情况,以及户主为刘军平、手机卡号为1339911****在2015年8-9月期间的详细通话记录情况,均有和朱光明的通话记录。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朱光明、薛树清、刘某某的驾驶证、手机、钥匙等。13、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朱光明于2015年12月23日将自己贪污所得赃款88247元上缴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树清于2015年9月24日将自己贪污所得赃款47200元上缴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4月至今在延长石油管道运输输气第一分公司工作,2014年12月担任第一分公司延二首站副站长。2014年3月至12月主要是我负责延长气田临镇至子长姚店段的集输干线工程二标段土地征迁、附着物清点赔偿以及施工协调工作。2014年6月份,姚店镇康家沟村书记朱光明找我说他和会计薛树清两个人辛辛苦苦跑前跑后为我们的工作服务,他们想弄点好处,也就是要点钱。朱光明当时提出来以村民的名义给他们两个套取附着物补偿款,我当时考虑到如果不同意朱光明的要求,担心以后的工作不好开展,而且以后也要靠朱光明在村上配合工作,所以就答应了朱光明的要求。我们勘丈完康家沟村的附着物后,朱光明负责填好勘丈表拿来给我审核,我看了一下,除了我正常勘丈过的村民名单外,多出来几户村民,我算了一下,这十几户虚加的村民附着物赔偿款大概有20几万元,当时我为了工作顺利开展,加快项目进度,我就默认并签字了。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面附着物赔偿都是据实勘丈清点、登记造表、签字确认,不允许虚列附着物赔偿款。虚套地面附着物赔偿款这个事,只有我和朱光明、薛树清三个人知道。2014年10月份,我们管道公司把康家沟村上报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给付清了,朱光明和薛树清肯定把套取的赔偿款给领取了,他们没有给我分钱。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调整到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延安天然气项目指挥部任副指挥至今。2014年3月我分管延安市宝塔区临镇至子长天然气集输工程,分管延长、甘谷驿、姚店、李渠、青化砭、蟠龙集输工程,主要就是负责以上途经的地方附着物赔偿。我管的这些工程又有施工员负责,施工员有刘某某、贺延龙、南某等人。先是施工员叫上途经该村的村支书,再由村支书叫上他们村被赔偿的村民,勘丈被赔偿的附着物,勘丈完由村民、村支书、施工员在勘丈表上签字,签完字由施工员拿回来再由我审核把关,我签完字再由施工员拿到乡镇府主要领导签字审核,审核完再到乡镇府财务换票。我不知道施工员刘某某在勘丈附着物赔偿的时候有弄虚作假行为,他也没有给我汇报过。当时审核时,是施工员把勘丈表拿给我,勘丈表上有施工员、村支书、村民的签字,我就在勘丈表上签字,审核通过。指挥部规定,施工员在勘丈附着物时必须以实际勘丈的数字为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允许在附着物赔偿的时候对外协人员发放补助或给予关照。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管道运输公司延安天然气建设项目指挥部成立,主要建设临镇至子长的输气管线建设,我担任副指挥,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事,主要是工程进度和对外协调。工程分两个标段,王永民负责陕化建三公司施工标段,李某某负责陕化建西安公司施工标段,施工员有王平、南某、刘某某、贺延龙等人,施工员负责工程的施工、青苗的赔偿和村子的协调。在具体执行中遇到困难,由施工员和乡政府驻村干部、村上领导协商给赔偿户解决。一般情况在青苗清点中,施工员在清点过程中,赔偿户不让,就和乡村干部一块和赔偿户协商,直到赔偿户同意。若存在虚列赔偿款项,肯定是给赔偿户,目的是为了解决工程顺利进行的。我不知道我们单位有通过施工员从工程和青苗赔偿中套出款项的情况。17、证人南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管道运输公司延安天然气建设项目指挥部成立,主要建设临镇至子长的输气管线建设,我担任施工员。施工员负责工程的施工、青苗的赔偿和村子的协调。当时和市政府达成协议,标准执行的是延延高速的标准。在具体执行中遇到困难,工作进行不下去了,由我们施工员和乡镇府及村上领导共同协商给赔偿户解决,因赔偿标准是死的,只能从赔偿数量上解决,为了解决工程顺利进行,就可能出现给个别赔偿户多给一点虚列赔偿的情况,但赔偿款项是给赔偿户的,不可能给其他人。我没有从中给我个人或单位套取过钱,我们也不允许那样做。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12月担任姚店镇人大主席至今,具体分管人大日常事务工作、土地规划、重点镇建设、项目协调。2014年3月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要从临镇至子长铺设天然气管道,途经我镇十几个村庄,我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当时是由管道公司的施工员和驻村干部、村干部具体实施对村民的土地、附着物进行勘丈、清点。具体由施工员、驻村干部、村干部和被征迁的村民在勘丈表上签字确认,再拿到我这里由我在勘丈表上进行书面审核签字,我签完字后再由施工员拿到乡镇财务室开票,开完票后施工员拿回公司报账。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康家沟行政村中的乡镇府一栏是由我签字审核,我只看勘丈表上管道运输公司的施工员、村干部和户主是否在勘丈表上签字,有他们的签字我就按正常程序审核签字。具体赔偿的数量、金额、赔偿标准由他们核定,我不参与。我不知道康家沟村附着物赔偿中有弄虚作假的情况,我不参与现场勘丈,勘丈表制好后统一由我代表政府签字,属于书面审核,实质内容由工程甲方施工员和村干部具体负责。1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以我和我妻子李某3的名义从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领了8000元左右的赔偿款。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22号李某1领取赔偿款23000元,实际上我并没有领到,也不是我签的名,我也不清楚这个表的情况。2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没有占用我的地,也没有赔偿款。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天然气管道过境占地及附属物补偿费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14号薛某某领取10000元,这个补偿费不是我领的,管道公司没有征我的地更没有附着物赔偿,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1、证人薛某2证言证明,2014年我从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共领取9000元的青苗赔偿款,且都是用我的名字,没有用我妻子陈某1的名字。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36号陈某1领取赔偿款28728元、107号陈某1领取赔偿款13645元,实际我们并没有领到这些钱,不知道是谁以我妻子的名义在这个表上签字领的钱,我不知道这个表的情况。2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没有占用我的地,所以我也不可能从管道公司领取赔偿款。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17号王某1领取赔偿款11000元、124号王某1领取赔偿款17420元、134号王某1领取赔偿款36031元、137号我妻子王丽英领取赔偿款26619元,实际我并没有领,我妻子王丽英也没有领,这也不是我和妻子王丽英签的名字。2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的赔偿款,都是我丈夫薛树清具体做的,我不清楚。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16号郝宏连领取赔偿款6500元、128号郝宏连领取赔偿款6760元,实际上这个钱我并没有领到,也不是我签的名。村上经常把我的名字写成郝宏连,这个郝宏连说的其实就是我。2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们的地和老人(薛树清)在一起了,我不清楚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给了我们多少赔偿款。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23号陈某某领取赔偿款22000元,实际上我并没有领到这笔款,也不是我签的名,我不清楚是谁以我的名义在这个表上领的钱。25、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4年我家共领了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赔偿的9000元青苗赔偿款,都是我丈夫薛某2领取的。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36号陈某1领取赔偿款28728元、107号陈某1领取赔偿款13645元,不知道是谁以我的名义在这个表上领的钱,实际我并没有领到这笔钱,管道公司没有占我那么多地,也没有那么多的附着物赔偿款。26、证人薛某3证言证明,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没有占用我的地,当然也没有占用地上附着物,我也没有领过管道公司的赔偿款。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工程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18号薛某3领取赔偿款9000元、131号薛某3领取赔偿款5720元,实际我并没有领到这些赔偿款,也不是我签的名。27、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占用了我的电线水管以及林木等,大约赔偿给我8000余元,分别是以我和我丈夫李某1的名义赔偿的。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天然气管道过境占地及附属物赔偿表中的康家沟行政村103号15244元补偿费不是我领取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8、上诉人朱光明供述,2014年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实施铺设天然气管道,我当时任村支书,兼任村委会主任。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在我村过境占地及地面附属物赔偿的勘丈过程中,由于赔偿标准不一,执行混乱,我和会计薛树清商量,给管道公司的施工员刘某某说让给我们多弄些钱,刘某某当时说他也要好处,他也同意了,之后我就向薛树清说刘某某同意这个事情,然后我和会计薛树清就分别以我们亲属的名字以青苗附着物赔偿款的名义造青苗赔偿表,刘某某也签字了。赔偿款回来后,我和薛树清在领款表上签字领取了赔偿款。我给刘某某说我们大概多套出来二十几万元,最后计算虚套出来28万余元,给会计薛树清分了47200元,按照事先约定给刘某某分了150000元,我实际分了88247元。2015年12月23日我将自己分的88247元上缴给宝塔区检察院了。29、原审被告人薛树清供述,2014年6、7月份,延长石油管道公司在我村实施铺设管道运输项目,我和村书记朱光明负责该项目的协调配合工作,施工员是刘某某,在参与协调和配合的过程中,我发现管道公司赔偿附着物没有标准,很混乱,后来我和朱光明都有想多套点钱的意思。过了一段时间,朱光明到我家给我说他和管道公司的人说好了,能在我们村的附着物补偿款赔付过程中套取一部分附着物补偿款,管道公司的人让我们提供一些村民的名字,我们商量了一下提供自己家人的名字保险,因为就算他们知道了也不会出去乱说。如何套取青苗赔偿款都是朱光明和刘某某协商的,事后朱光明给我说刘某某同意给我们套取赔偿款了。朱光明让我以亲属的名字虚列造表,之后我就虚列亲属的名字给了朱光明,由朱光明找刘某某具体签字认可套取赔偿款。我们以亲属的名字套取大约20万元左右赔偿款,赔偿款下来后,我的亲属领款人都是我代签的字。朱光明给我分了47200元,我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2015年9月24日我将自己分的47200元上缴给宝塔区检察院了。30、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光明生于1975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树清生于1963年2月12日,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明及原审被告人薛树清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勾结,在土地征迁补偿过程中,采用虚列补偿对象的手段套取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光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光明、薛树清与刘某某虚列青苗补偿对象,套取青苗补偿款的事实有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被虚列村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众证一致,足以认定,因此其辩解与管道公司达成一致,并签有清标协议,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