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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初中肄业,天津某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有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刀具一把及口罩一副,至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伺机劫取他人财物。后被告人曹某某尾随途经此处的马某至超市旁的“莲花海棠洗浴”门前,趁马某进入自己的小型轿车之际,打开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持刀威胁马某,马某借机逃出车外呼救。被告人曹某某见状将车内一公文包抢走(包内有新东方化学内部教材)并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马某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刀具一把及口罩一副,至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伺机劫取他人财物。后被告人曹某某尾随途经此处的马某至超市旁的“莲花海棠洗浴”门前,趁马某进入自己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之际,打开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持刀威胁马某,马某借机逃出车外呼救。被告人曹某某见状将车内一公文包抢走(包内有新东方化学内部教材)并逃逸。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马某被抢公文包内的新东方化学内部教材价值人民币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在其进入轿车之际,一男子打开其副驾驶的车门进入车内,手持水果刀抢得其一公文包,包内有新东方化学内部教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其在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手持水果刀抢劫被害人马某,并抢得一公文包,包内有两本书的事实经过。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及作案现场的情况。4、机动车查询表,证明被害人马某是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的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主体身份的情况。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新东方化学内部教材的鉴定价格。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表示认罪,但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经审,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其手持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手持水果刀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