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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商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炜,何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733号原告:商炜,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军,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炜与被告何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医疗费1,66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173.80元(计算4个月)、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亚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09分许,被告何亚军驾驶沪LZXX**小客车于本市江杨南路XXX号附近与原告及两个案外人(分别驾驶沪FYXX**、沪LD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两个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沪LZ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何亚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系四方事故,另有两辆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应当追加该两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沪LZ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两辆无责险的车辆已经进行理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残疾赔偿金需要阅片后发表意见。医疗费中外购药不认可,非医保部分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证据显示没有扣发工资,对单位证明真实性不确认。鉴定费依法确定。衣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确定。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4时09分许,被告何亚军驾驶沪LZXX**小客车于本市江杨南路XXX号附近与原告及两个案外人(分别驾驶沪FYXX**、沪LD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两个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沪LZ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为证明医药费损失,提交金额为1,566.30元的医院医药费发票及金额为96元的外购药发票。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提交金额为1,280元的腰部支具发票一张。原告为证明住院用品费损失,提交金额为242.05元的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67元的护理用品发票一张。2016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2017年1月11日,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苏省于2003年5月1日在全省范围内取消户口性质,统称为家庭户口,原告在户改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工资收入2,794.70元、2,789.70元、2,794.70元、2,794.70元。上海晶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申请2016年7月22日起请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社保及公积金照常缴纳,并承诺得到赔偿后再停发请假期间工资,结合员工个人情况(1、父亲于2016年6月在长海医院手术,花费巨大。2、个人每月有房贷要还)经济及生活压力较大,公司本着人性化管理的宗旨,予以批准该申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虽另有两名无责方,但目前无证据证明该两名无责方在事故中与原告有接触,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沪LZ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其中的外购药,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明系事故导致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66.30元;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腰部支具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6、关于误工费11,173.80元,原告事发后4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1,173.80元,原告举证证明了该些钱款需要返还给单位,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受有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1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3.8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何亚军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商炜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3.8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亚军赔偿原告商炜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2元,由原告商炜负担33元,由被告何亚军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