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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洁亮、唐匡志、岳子义、雷永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洁亮,唐匡志,岳子义,雷永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448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源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2C162C。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行火车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洁亮,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唐匡志,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岳子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雷永善,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洁亮、唐匡志、岳子义、雷永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雷永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亮、唐匡志、岳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洁亮于2015年3月16日以工程建设为由向我行火车站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岳子义、雷永善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被告唐匡志承诺刘洁亮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联保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我行经审核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刘洁亮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约定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月利率9.8‰。被告刘洁亮自2016年3月16日起停止归还贷款利息,现欠息35488.33元,共计欠下本息535488.33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洁亮、唐匡志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488.33元,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0日时止,本息合计535488.33元,顺延照计;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证人岳子义、雷永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永善辩称,之前是联保属实,但后来展期的事我不知道,展期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刘洁亮、唐匡志、岳子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邵阳农商银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刘洁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9.8‰,按季结息。被告唐匡志承诺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岳字义、雷永善与被告刘洁亮以组成联保小组的形式互为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1400000元内分次发放。在此期间和最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因被告刘洁亮在不能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与刘洁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95%。被告岳子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该展期协议上雷永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亦不是委托他人签署。以上事实有借款人申请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刘洁亮夫妻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洁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邵阳农商行履行了向被告刘洁亮发放贷款500000的义务,被告刘洁亮就应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季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刘洁亮于2016年3月16日后就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匡志系被告刘洁亮的妻子,其自愿签署夫妻承诺书,承诺刘洁亮的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对被告刘洁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岳子义、雷永善与被告刘洁亮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依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刘洁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岳子义、雷永善为被告刘洁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亮、唐匡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9.95%,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永善、岳子义对被告刘洁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4元,由被告刘洁亮、唐匡志、岳子义、雷永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