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0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谷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3、婚生小孩谷某乙、谷某丙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0年7月22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1日婚生男孩谷某乙,2007年9月19日生女孩谷某丙,婚后被告向外借款几十万元原告毫不知情,2016年10月28日与婚外一女子出走后从未联系过,贷款方不断的向原告催讨借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谷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0年7月22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1日婚生男孩谷某乙,2007年9月19日生女孩谷某丙,婚后原、被���在外务工,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先后经营玩具厂及制衣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组建家庭不易,且育有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应多为家庭着想。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沟通理解,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晶华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功礼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刘功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