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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安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张文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9时30分左右,在武安市兴荣小区门口,被告人王某与妻子郭某1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刀子将被害人郭某1捅伤。2016年6月24日经武安市法医鉴定,郭某1所受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人郭某2、赵某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实表现;结婚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婚姻矛盾所引起,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投案自首、民事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