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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生于1988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翼,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飞,绰号“飞哥”,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黑娃”,男,生于199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仁寿县文林镇“大富豪”商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5克冰毒用于贩卖。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唐某驾驶的川Z×××××号轿车上,查获净重8.29克的疑似毒品,经司法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仁寿县文林镇“泉倾天下”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0.4克冰毒;2016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在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0.4克冰毒。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东辰瑞景”小区外的“火辣辣”烧烤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0.4克冰毒。4、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毛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张某将100元钱的0.4克冰毒送到仁寿县文林镇“碧海明珠”小区门口卖给毛某。5、2016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接到李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安排张某将200元钱的0.8克冰毒送到仁寿县富加镇客运站卖给李某;2016年11月24日,王某某接到李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安排张某将200元钱的冰毒交给仁寿县至富加镇的班车司机带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搜查疑似毒品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对扣押疑似毒品称重及抽样记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等人指认交易毒品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余某、彭某、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租住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四通巷11号房屋,后张某多次与王某某、冯某在其住房内吸食冰毒;2016年11月29日,张某与王某某、冯某、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后被挡获,民警现场查获各种吸毒工具。经司法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残留的液体等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王某某、张某、冯某、刘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民警挡获吸毒人员张某后在审讯过程中,张某主动供述其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罪行,后王某某、唐某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某指认吸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扣押吸毒工具清单、对查获吸毒工残留液体进行抽样的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提取吸毒人员尿样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张某、王某某、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证人冯某、刘某、黄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出卖5克冰毒给他人,被查获冰毒8.29克,共计涉案毒品13.29克;被告人王某某购卖5克冰毒六次向他人出卖;被告人张某帮助王某某三次贩卖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在其住房内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王某某起了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帮助运输毒品,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审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翼对被告人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四、没收扣押唐某的涉案毒品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冬梅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