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与刘兴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刘兴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06号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负责人:白瑞会,系该车队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系该车队业务员。被告:刘兴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诉被告刘兴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承担。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