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志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0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海,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冀0730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志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志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撤回抗诉的决定和上诉人杨志海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海撤回上诉;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马文辉代理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栗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