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加强与郭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强,郭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82号原告:黄加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开发,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怡,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大寨村三组。负责人:姚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加强与被告郭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被告郭开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舒怡、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开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648.04元;2、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119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2时07分,被告郭开发驾驶贵G×××××(临)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高架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黄加强在此路段由北向南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开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开发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辩称,被告郭开发仅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需核实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3个扶养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或者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妻的误工费计算,其妻为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汽车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无相应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学籍证明、学生素质综合评定手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椎体粉碎性骨折缺乏依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伤后临床表现、影像学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原告的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主要遗留L2椎体压痛,叩击痛,腰部活动轻度受限,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郭开发、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本院委托,采用体格检查及阅片方式对原告伤情进行多角度检测,依据相应评定规定分析得出其鉴定结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结论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一致性,其系根据原告之伤情,依照相关标准所评定误工期及护理期,故对于其误工期及护理期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房屋房产证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及长沙市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筹备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派出所及社区作为基层机构,其职能表明其对本区域内居民居住情况较为了解,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可互相印证,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长沙艾家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事故发生前其于长沙艾家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以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需与其两位姐姐共同赡养其母,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子。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其家属户籍性质均为农村。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浏阳市淳口镇黄荆坪村村民委员会及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公章,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需与其姐三人共同赡养其母,需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浏阳市××黄荆××村,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居住于长沙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学籍证明及学生素质综合评定手册可知原告之子于长沙市明德雨花实验中学就读,故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为维修车辆花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鉴定结论及定损依据。经本院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东风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并提交了维修清单与检查及施工作业单,维修项目记载清楚明确,以上证据可互相印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2时07分,被告郭开发驾驶贵G×××××(临)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高架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黄加强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开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日,花费医疗费15639.59元,被告郭开发先行垫付费用共计211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L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伤后临床表现、影像学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原告的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被告郭开发为涉案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长沙市石马社区蒋家老屋,于长沙艾家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装修工程工作。原告与其姐共三人赡养其母朱运珍,伤残评定时其母为7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浏阳市××黄荆××村。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黄凯,伤残评定时其子为13周岁,居住与就读于长沙市。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开发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郭开发为涉案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开发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黄加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黄加强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黄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39.59元,因该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于长沙市石马社区蒋家老屋,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5、护理费696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16元/日予以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6、误工费16499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于长沙艾家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装修工程工作,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居民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49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6.6元,原告与其姐共三人赡养其母朱运珍,伤残评定时其母为7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浏阳市××黄荆××村。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黄凯,伤残评定时其子为13周岁,居住与就读于长沙市。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予以计算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予以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96.6元;8、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1、汽车维修费4000元,该费用有票据及维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99551.19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99551.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59.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789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汽车维修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花溪公司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551.19元,由被告郭开发承担,因被告郭开发已先行垫付费用21100元,故被告郭开发还需赔偿原告56451.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加强赔付122000元;二、被告郭开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加强赔偿56451.19元;三、驳回原告黄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郭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