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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吴光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吴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光柱,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光柱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光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吴光柱,听取辩护人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吴光柱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吴光柱和其妻子马某与吴某、卞某夫妇在海安县××镇××村××组吴某家东北侧韭菜田边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纠缠中,吴某跌倒进韭菜沟,吴光柱亦跳进沟内,对吴某拳打脚踢并骑压在吴某的后腰部,直至公安110处警民警到场。在此期间,吴光柱与吴某均受伤。当日,吴光柱之妻马某向公安110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2014年1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吴某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卞某、马某、徐某、朱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接处警详细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李堡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吴光柱的门诊病历、角斜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处警录像、录像截图以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光柱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51.28元、误工费6418.08元、护理费1515.38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80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3264.7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书证李堡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药票据、车票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光柱与被害人吴某系亲兄弟,因琐事引发争吵,进而因矛盾激化而发生伤害案件,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对吴光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对其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吴光柱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吴光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光柱上诉称:1、其被吴某用菜刀猛砍头部,事后经医院证实头部锐器伤深达颅骨、长约9厘米左右,其作为受害人在头部被砍的紧急情况下,用脚把吴某蹬到旁边属正当防卫,不让吴某离开现场是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吴某家庭与其素有矛盾,在本案中陈述不属实,且公安机关未应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对案涉菜刀进行封存、检验、鉴定,未对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吴某立案侦查,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吴某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驳回吴某的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护人刘冠军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吴某的伤情系由上诉人吴光柱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2013年11月6日对吴光柱的询问笔录与其之后多次稳定供述对关键事实陈述不一致,法医咨询意见不是鉴定意见,存在假设前提和结论不唯一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关键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系言词证据和孤证,被害人与本案存在显著利害关系,具有虚假陈述的动机,请求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吴光柱无罪;2、吴光柱在被吴某用菜刀砍伤头部后,菜刀被抢走前用脚蹬开吴某构成正当防卫,坐骑吴某系因吴某抱住其右腿,以及为阻止吴某离开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行为具有正当性,且坐骑造成吴某骨折和气胸的可能性很小,故不应追究吴光柱的刑事责任;3、公安机关未对现场的菜刀等相关物证检验、鉴定,未对贝母耙、小锹等相关物证当场提取,未应吴光柱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未对具有故意杀人(未遂)嫌疑的吴某立案侦查,请求二审考虑本案中的程序不公问题,作出有利于吴光柱的判决;4、如吴光柱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属于防卫过当,且其让妻子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吴某的过错、本案起因、吴光柱的从宽情节,对吴光柱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洪彬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吴某用刀砍吴光柱致其轻伤的事实,以并非公诉机关指控内容而不予理涉,遗漏案件起因,对吴光柱被砍后为不让吴某在警察到来前跑掉,而骑压吴某的关键事实也未作出认定;2、四份关于吴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委托及鉴定均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鉴定机构仍依据已废止的标准鉴定并作出报告违法,且鉴定报告所认定吴某的损伤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陈某系案发时出警到现场的侦查机关人员,其证言有明显漏洞,工作有重大瑕疵,其参与制作材料的内容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本案吴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先入为主调解并最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光柱因琐事与其兄嫂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踢打、骑压被害人吴某,致吴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吴光柱系兄弟关系,本应兄友弟恭,却因琐事引发殴斗,均有一定责任,对吴光柱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光柱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吴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分担一定比例,原审判决由吴光柱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5.3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光柱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遗漏关键事实,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光柱在被砍后将吴某蹬到旁边属正当防卫,骑压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吴光柱系兄弟关系,因农田界址等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吴光柱夫妇在田间劳作时将草弄到相邻处,被吴某妻子发现引发争执,后吴某闻声出来在田间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吴某遭到吴光柱拳打脚踢、骑压。后吴光柱妻子马某向110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均已受伤,吴光柱骑压在吴某后腰部,手按在吴某后脑颈椎处,吴某处于昏迷状态,马某交给民警一把菜刀,刀上没有血迹。经鉴定,吴某因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3根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且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吴光柱的行为足以导致上述损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证人卞某、马某、徐某、朱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吴光柱的供述及辩解、处警录像、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相关鉴定意见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依法作出,选择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吴光柱虽坚称其是被吴某刀砍头部的情况下将吴某蹬开,在卷材料中除其妻子马某及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光柱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吴某、吴光柱两兄弟间素有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荣耀邻里,却又因琐事引发殴斗,吴光柱在面对年长其近10岁的兄长吴某手中已无刀、妻子报警的情况下,不念兄弟情谊,仍蓄意对吴某持续骑压,直至处警民警到场劝阻后才松手,致吴某处于昏迷状态,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显。故吴光柱在本案中的踢打、骑压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导致吴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吴光柱因其犯罪行为给吴某带来的损失应予赔偿。吴某在案发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吴光柱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判令吴光柱赔偿吴某16285.32元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吴光柱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冠军辩护称吴光柱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改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光柱明知其妻子报警,仍未停止对吴某的骑压,后又否认有殴打行为,辩称实施正当防卫脚蹬吴某前胸亦与吴某的损伤情况等事实明显不相吻合,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不构成自首。吴光柱在案发后既不认罪,也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缺乏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更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刘冠军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光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丁净玉代理审判员  李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