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950号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3号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余燕,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36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55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58元;5、原告无需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研发总监。被告月应发工资55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绩效工资45000元,绩效工资需要根据被告完成的任务量发放。被告试用期三个月,月应发工资是按转正后的80%发放。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7月份实发工资37960.07元,因被告在7月5日和7日各请三小时事假,21日、22日未上班。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要求,2016年9月1日起原告将被告调整为普通岗位,与被告协商后,其同意将工资降至一万元,10月份工资也按照一万元发放,10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离职,被告是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原告口头同意,因需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正常工作至10月28日,10月31日被告未上班。现被告未将钥匙、门卡、数字证书等为交还,所以不同意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被告月工资基本工资55000元,认可7月5日及11日各请假三小时,但是被告在计算工资时已经进行了扣除,双方现争议的是7月21日、22日是请假还是放假的情况。7月21日、22日因公司漏水,全员放假。2016年9月1日原告确实将被告调岗降薪,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2016年9月工资7454.3元,10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考勤情况不清楚,10月31日被告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工资。10月17日原告所述的发邮件情况不存在。被告在职期间都已完成工作任务。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研发总监。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5000元人民币,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的80%。试用期间无绩效奖金。在被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原告应在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的工资,并通过转账方式付至被告的工资账户。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及奖金45000元,被告作为研发总监,负责珍宝百库网站及APP应用开发工作,提交了APP应用及网站开发合同复印件、APP客户端原型图及现行的截屏、调岗全体通知复印件及2016年10月17日的公示截屏称被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要求,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调岗通知内容为“本公司员工XX在本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互联网部门的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职情况,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1、珍宝百库整体设计及制作延期4个月,损失在80万以上;2、互联网部门管理岗位管理出现问题,未及时安排员工尽职尽责做好所有工作;3、公司安全出现问题,对公司造成损失:在公司已通知大雨漏水的情况下,未及时检查安排机房防水工作,造成服务器淋雨,设备损坏,检查维修误工并对设备造成损坏,设备维修及误工损失在5万元以上;基于以上几点,公司对员工XX保留追偿权,调岗检查期自2016年12月23日结束(预计12月23日延期工作全部完工),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在调岗期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劳动收入执行。本决议经公司全体股东(2016年9月19日全体股东第六次会议)及顾问律所一致同意决定。”调岗通知未注明落款日期。原告对调岗通知中涉及的因被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职造成损失80万元没有证据提交。公示截屏显示2016年10月17日以微信形式进行告知,原告自述调岗通知在2016年9月19日就发出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24275.86元、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39347.12元、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34654.30元、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37460.60元、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43204.56元、2016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7960.07元、2016年8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32454.30元、2016年9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454.30元,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称2016年7月21日、22日公司漏水全天放假,故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中未支付上述两天的工资。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9月份劳动报酬,从10月份开始不经本人同意无故降薪调岗,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但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17日已经解除,因被告在该日以邮件形式提出辞职,就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琳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电子邮件内容为“……从个人职业角度考虑,自己不适合再在公司从事研发总监的工作,现向您提出离职申请。计划本周把一些事务上的工作交接给周巍,研发、技术上的一些工作交接给吴志建,周五是在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杨总如果有安排,可以邮件我,我可以根据您的安排再做调整。虽然今后不会每天到瑞林嘉驰坐班了,但是我很珍惜这段时光……”。被告称电子邮件确实发过,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给原告发过上述邮件后,原告没有同意离职申请,以书面形式发出调岗通知。被告称工资确实从9月份开始下调,是在10月14日工资到账后才发现该问题,经过电子邮件沟通,10月17日见到的调岗通知书。原告提交了被告2016年9月27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工作邮件整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作一日一报,被告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但是没有发过工作邮件,是上班最后一天当天以书面形式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另,2016年7月21日、22日系原告公司漏水通知全员放假。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36000元;2、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55000元;3、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费18254.31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5、出具离职证明;6、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2017年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3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差额5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58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APP应用及网站开发合同复印件、APP客户端原型图及现行的截屏、2016年10月14日邮件,调岗全体通知复印件及公示截屏,2016年9月工作邮件整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及公证书,2016年7月请假单复印件、考勤汇总表,银行交易记录,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双方所争议的就是7月21日、7月22日原告公司因漏水放假两天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首先双方均认可放假两天系原告公示漏水通知放假,该两天放假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两天的工资。关于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及奖金45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5000元及绩效奖金构成。原告以被告完成工作不符合要求,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将被告的工资由2015年9月起按照基本工资1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未能就被告完成工作不符合要求,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提交证据,原告未说明调岗降薪的处理依据,亦未就与被告曾就调岗降薪协商一致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月的工资应当按照应发55000元、实发43454.30元的标准依法补足。关于2016年10月份工资是否应当给付以及给付至何时,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解除问题,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17日已经解除,因被告在该日以邮件形式提出辞职,但是原告在收到辞职邮件后并未进行表态,原告仍以微信形式公示对被告的调岗通知,同时,根据工作日报等证据来看在提出辞职报告后被告仍然为原告提供劳动,直至2016年10月31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月工资仍应以55000为标准由原告依法进行补足。因原告存在2016年9月、10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进行计算,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XX二O一六年七月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八角(税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XX二O一六年九月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元(税后)。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XX二O一六年十月工资五万五千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XX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瑞林嘉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