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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欧阳效国与灵山县灵城镇天图广告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效国,灵山县灵城镇天图广告设计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732号原告:欧阳效国,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天图广告设计室,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海峰路南十巷24号。法定代表人:劳治均。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效国与被告灵山县灵城镇天图广告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效国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效国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效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欧阳效国负担。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