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金玲与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玲,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16号原告:彭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徐水桥。被告:王伟良。被告:徐文斌。原告彭金玲与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彭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水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良、徐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以月利率3%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之夫周端林(已故)经他人介绍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新建房屋,出借金额为170000元,月利率为3%,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约定借期内如果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新建住房第三层的四室两厅作抵押。同日,原告以其女周晓辉的名义向被告徐文斌转账付款,被告徐文斌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付了四个月利息,后于同年8月21日、9月21日就欠息出具了欠条。原告曾数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每每拒绝甚至恶语相向。后原告获悉,被告的房子已被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变卖。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水桥辩称,我本不认识周端林,是原告之女周晓辉的男朋友易文亮介绍认识借款的;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共支付了四个月利息,但实际是我和易文亮合伙借款,我得110000元,易文亮得60000元,按照借款比例支付利息,我们之间有合伙借款协议,我愿意现在还款,但只还110000元;被告王伟良、徐文斌名下无财产,无偿还能力,我希望以房抵债,房屋价格由法院或者其他机构评估。被告王伟良、徐文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金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四个子女出具的《声明》一份,周端林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徐文斌出具的借条一份,欠条两张,失信人资料一份。被告徐水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水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借款协议,原告彭金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合伙借款协议系被告徐水桥与易文亮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1日,被告徐水桥通过易文亮(原告之女周晓辉当时的男朋友)介绍向周端林(已故)借款,周端林通过周晓辉的账户向被告徐文斌转账支付170000元,被告徐文斌向周端林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与周端林(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170000元给乙方,月利率3%,按月付息;如乙方付息有困难,同意按利息的10%追加息钱;乙方从借款之日起24个月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没有在借期内偿还本息,则以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四室两厅作抵押,乙方还清本息后,甲方退还房屋给乙方。易文亮作为丙方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按月偿还了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及其女儿周晓辉催讨,被告徐水桥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1日向周晓辉及原告出具了欠息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且无偿还能力。被告徐水桥在湘乡市梅坪社区徐家塘56号建造了一栋十层的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因被告徐水桥、徐文斌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栋房屋,并将被告徐水桥列入失信人名单。另查明,周端林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与原告彭金玲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周金威、周新辉、周晓辉、周嫦辉均表示放弃对债权的继承。周端林的父母均在周端林死亡前过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端林是债权人,因已过世,其债权由继承人依法取得。在其子女放弃继承后,原告彭金玲作为该债权的唯一继承人向本院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24个月(即至2018年2月20日止),但被告徐水桥自2016年6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及其子女催讨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被告徐水桥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利息,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且被告徐水桥名下房屋被依法查封,并列入失信人名单,被告王伟良、徐文斌无偿还债务能力,亦无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重大威胁,原告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提前实现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被告徐水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要求立即还款并无异议,只是对还款本金有异议,实际是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水桥辩称易文亮与其合伙借款,所借的170000元易文亮分得了6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周端林签订借款协议的是三被告,而非易文亮,易文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徐水桥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彭金玲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徐水桥做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39893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周端林(已故)与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共同向原告彭金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39893元和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70000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彭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水桥、王伟良、徐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